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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宁波海川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与邢永标、李玉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川水产饲料有限公司,邢永标,李玉清,王秀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737号原告:宁波海川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大徐产业区C区白岩山区块。组织机构代码:79008708-2。法定代表人:许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永标,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高邮市。被告:李玉清,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江苏省高邮市。被告:王秀清,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江苏省兴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海川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永标、李玉清、王秀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海川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587元,减半收取2293.50元,由原告宁波海川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陈 瑛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蔡燕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