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石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功军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功军,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杨功军,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汪德进,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明,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科峰,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友兵,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原告杨功军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汪德进、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科峰、白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9日,石泉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因修建喜河至熨斗公路,被告与交通局签订的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喜河至熨斗公路工程第A合同段水泥混凝土路面以及其他构造物等工程(以下简称喜熨路工程)施工,被告具体实施喜熨路工程建设,下设陕西十建喜熨路拓改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并相继任命、派遣苟振权、李文洪为项目部经理。2009年1月13日,被告下设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司安康分公司)向交通局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由原陕建司项目部经理李文洪的合伙人高建军暂时接替李文洪项目部经理职务。2009年8月原告与项目部经理李文洪协商,由原告自备的陕E57**号五征自卸货车(以下简称5736号自卸车)为熨两公路工程运输水泥混凝土材料。运输任务完成后,经原告与项目部结算除已支付的运输费外,尚欠原告运费3407.70元。项目部出具有结算单据,后不慎丢失,现有由项目部于2011年1月呈报交通局相关欠工程款资料,并由交通局依此制作代为发放的欠款表相关内容为据足以证实。由于交通局代项目部发放欠款时未通知到原告,故原告未能及时领取。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运输费共计人民币3407.70元。被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熊友平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非但如此,对于原告提出有关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与谁结算、原告已经领取多少运输费、何时领取运费等诸多问题均不能做出回答。原告没有举出原始的债权凭证,也印证了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就没有合同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原告所举出的交通局“登记表”没有被告任何人签字认可,所以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即便原告熊友平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那么根据原告诉状描述,原告运输行为于2008年9月结束后即结算,截止到目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讼主张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当事人提供证如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熨两路表》复印件1份;2、《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3、《关于申请变更项目经理的函》(以下简称变更函)复印件1份;4、《委托书》复印件1份。被告陕建司对原告熊友平提供的证明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喜熨路表》系交通局出具的,无被告陕建司签名;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变更函》、《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关于本案焦点,被告陕建司未提供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石泉县交通局因修建喜河至熨斗公路,被告陕建司(原陕西省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与石泉县交通局签订《合同协议书》,交通局将喜河至熨斗公路工程第A合同段由K0+000至K22+188长约22.188km水泥混凝土路面以及其他构造物等工程(以下简称喜熨路工程)发包给被告陕建司承建。《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陕建司将其承建的喜熨路工程交由其下设的项目部修建,任命苟振权为项目部经理,后变更李文洪为项目部经理。2009年1月13日,被告下设陕建司安康分公司向交通局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由高建军暂时接替李文洪项目部经理职务。2011年12月6日,原告以被告欠运输费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运输费共计人民币3407.7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所设项目部经理李文洪协商,由原告自备的5736号自卸车为熨两公路工程运输水泥混凝土材料。运输任务完成后,经原告与项目部结算,尚欠原告运费3407.70元,项目部出具有结算单据,后不慎丢失,现有由项目部于2011年1月呈报交通局相关欠工程款资料,并由交通局依此制作代为发放的欠款表相关内容为据,主张被告陕建司给付欠款。但原告提供的石泉县交通局所制作《熨两路表》无陕建司及项目部签名,难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原告对其主张的债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功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金忠审判员  赵家伦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枝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