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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580号原告:余某。被告:胡某甲。原告余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才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余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称:2005年原、被告相识,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母子缺少关心,双方感情日益淡薄。原、被告从2009年9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胡乙由某。被告胡某甲答辩称:原告是2010年离家出走的,主要工作是在杭州做衣服。我们的小孩是2007年12月在宁某出生的,需要母亲照顾,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余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被告胡某甲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某与被告胡某甲于2005年相识,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自2010年10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主张夫妻分居时间已满二年、感情完全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员 何 才 宁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许建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