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商外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施泰××工具与蒋某某、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泰××工具,蒋某某,麻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外初字第78号原告:施泰××工具(××司(组织机构代码:××9)。住所地:上××外××桥××税区××生××楼××部位。法定代表人:d0u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麻某某。原告施泰××工具(××司为与被告蒋某某、麻某某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泰××工具(××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泰××工具(××司起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诉宁波市镇海华威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浦某二(商)初字第3679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40506.53元,并偿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若华威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于2009年12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6日原告就上述判决中的款项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至今未执行到位。蒋某某、麻某某为华威某某股东。华威某某已于2010年4月16日因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而注销。华威某某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镇海分局提交的清算报告中明确公司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蒋某某分得211500元,麻某某分得141000元,并承诺华威某某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隐藏的债权债务由股东蒋某某、麻某某承担。蒋某某、麻某某在清算报告上签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在清算开办公司所得财产限额内,承担开办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人民币246033.53元(含货款240506.53元、案件受理费4967元、公告费560元);2.两被告在清算开办公司所得财产限额内,承担对上述债务中的货款因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间给付产生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日,暂计至2011年4月30日为49544.4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货款240506.53元,赔偿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损失12274.25元,并赔偿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施泰××工具(××司向本院提供了(2009)浦某二(商)初字第3679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华威某某备案申请表、注销决定、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华威某某基本情况(注销)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蒋某某、麻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由于华威某某经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登记,依法应组织清算,现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威某某已付清原告货款,应当认定华威某某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现已无法清算,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承诺对华威某某债务承担责任,故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麻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施泰××工具(××司货款损失240506.53元,赔偿利息损失12274.25元及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被告蒋某某、麻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丽人民陪审员 胡 波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燕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