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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制造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450号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街道河西××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诸暨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家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与被告诸暨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球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球星××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汇××诉称:2008年5月28日、8月16日、9月8日、2009年10月16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普通旋梭98套(价格为每套25元),剪线旋梭100套(每套29元),总计价款人民币5350元。2010年3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核对后,在员工出具的货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于当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剩余货款3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33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元。被告球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原告应当开具税务发票,我们的做法一直是开具发票后再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支付义务。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开具税务发票为由不予付款,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3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诸暨市××××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俞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