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刑三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3-11-15
案件名称
马晓玲放火一案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鄂刑三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晓玲,女,1972年4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潜江市。2005年12月因组织他人赌博被潜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4月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新堂,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晓玲放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系本案被害人雷某甲之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汉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晓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马晓玲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31日21时40分,被告人马晓玲因怀疑其夫雷某甲与异性有不正当交往,与雷在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西路老麻纺厂住宿区的住处发生争执。正在吸烟的雷某甲打了马晓玲几拳,并将马推坐在床上后去玩电脑。马晓玲为发泄不满,在其住处杂物间找到一装有汽油的白色塑料桶,将桶内汽油泼向背对其坐着玩电脑的雷某甲,汽油瞬间燃烧起火,马晓玲跑出房间,雷某甲被焚身亡。火势蔓延致马晓玲夫妇住处和与其相邻的窦某某等共9户住房及房内物品被不同程度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总计为104494元。案发当晚,马晓玲打电话向潜江市公安局投案。经法医鉴定,雷某甲(男,殁年38岁)系生前被烧死。”>案发后,被告人马晓玲及其亲属与窦某某等7户邻居达成了和解协议,由马晓玲的亲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马晓玲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3月31日21时56分,马晓玲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马晓玲到案后,对其在家用汽油泼向丈夫引发火灾,其夫被烧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马晓玲报警录音、手机通话记录、《110报警信息》等证据印证。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西路老麻纺厂住宿区内。住宿区内共九排平房。火场位于住宿区东从南至北数第一排平房。平房坐南朝北,为砖瓦结构共11间。过火房屋由西向东依次为潜阳西路17-73号至17-79号。在17-77号房屋卧室西南角处发现一具男性尸体。3”>、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中心现场发现的男性尸体是雷某甲;从其衣服残片及中心现场地面上的残留物中均检出汽油成分;雷某甲系生前被烧死。4、窦某某、兰某某、陈某某、康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韩某的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火灾导致被烧毁的财物价值总计104494元。5”>、潜江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汽油可能引发火灾的说明》,从物理角度确认了被告人马晓玲泼汽油至雷某甲身上,结合雷某甲吸烟、使用电脑及静电等因素引发火灾的危险。6”>、证人万某某(马晓玲之子)的证言:我父母经常吵架,原因就是母亲怀疑父亲在外面有情人。案发前一个月左右,一名女子到我家来,我母亲拿刀把她赶走了。案发当晚,我和父母在爷爷家吃晚饭,吃饭时父亲到屋外接了一个电话,随后父母就吵架。20时许,我和父母回家后我在自己房间做作业,由于母亲怀疑吃饭时父亲接的是情人的电话,二人在隔壁房间吵架,越吵越厉害。我准备洗澡时,听到父母吵架的那间房间里“嘭”的一声响,同时母亲跑到我这边说“快跑”,然后往前门跑出去了。我跟着她跑出去,见他们吵架的那间房子已经烧着了,火势很大,没见到我父亲。邻居都从家里跑出来了。我家堆废品的房间,放着挖土机和出租车上的零件,还有两个塑料桶,一个是白色的,用盖子盖着,另一个是红色的,空的,没有盖子。”>证人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的证言,证实了马晓玲、雷某甲夫妇在吃晚饭时吵架的事实。证人郑某、黄某甲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前马晓玲因怀疑雷某甲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交往,二人经常吵架的事实。证人黄某乙证实,案发当晚21时30分许,其到马晓玲的住处问一件事情离开后约5分钟,即看到马晓玲住的房子起火。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1年3月31日21时50分许,我听到有人喊“失火了”,出门后发现起火的是马晓玲家,我打电话马晓玲要她赶快回来,马说她要去死,把电话挂了。接着,我看见马晓玲从我家后门走过来,打电话跟她哥哥和妹妹讲了起火的事情,她还念叨“我不知道他在吸烟。””>上述事实还得到了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王某某还证实案发当晚马晓玲家起火时间为21时40分许。8、被告人马晓玲的供述:2009年我发现雷某甲有个情人陈某某,且和陈吵过架。案发当天是雷某甲的父亲雷某戊的生日,我们一家三口去雷某戊家吃饭。闲聊时,因谈到买地基的事,我与雷某甲发生矛盾。20时许,我们回家后,我再次与雷某甲因他在外面玩而买不起地基的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雷某甲打了我几下,将我推坐在床上后就回到电脑前看电影,他抽的那根烟还剩一半多。我走到房间后面的杂物间里,想找东西报复雷某甲发泄不满。我看见有两个塑料桶,一个是白色的,另一个是红色的,我以前看到雷某甲用这两个塑料桶装着汽油洗汽车配件。我随手提了那个白色塑料桶,把盖子打开后看见里面装着液体,闻到了汽油的味道。然后我提着塑料桶走到雷某甲身边。雷某甲坐在电脑椅上,背对着我看电脑。我将桶内汽油向雷某甲泼去,火光一闪就烧起来了。我跑到儿子房间说“快跑,着火了”,然后跑到门外,在离家几十米远的院墙那里坐着,给我哥哥马某甲、妹妹马某乙打电话,跟他们说了起火的事,接着就打“110”报警,过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我家那排平房有相连的十多户,房顶上盖的油毛毡和瓦,如果一家失火,一排房子都会烧起来。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马晓玲与被害人雷某甲的身份情况。10、潜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马晓玲曾被劳动教养的事实。11、《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晓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窦某某、兰某某、陈某某、康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韩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晓玲犯放火罪,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马晓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性错误,该案应为失火罪。原判对马晓玲与雷某甲的共同财产被雷的亲属变卖的事实未认定,该事实应作为马晓玲对被害人雷某甲亲属的赔偿,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晓玲对其夫雷某甲泼汽油引发火灾,致雷某甲死亡,并造成财产损失10449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二审审核,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晓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该案应为失火罪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充分表明,马晓玲明知汽油是易燃品,且目睹被害人雷某甲正在吸烟,并明知其居所处在稠密的居民区内,仍然不计后果将汽油泼至其夫雷某甲身上引发火灾,致使其夫被烧死并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严重危害到不特定的人身及财产的安全,已构成放火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晓玲因家庭矛盾与丈夫雷某甲发生争执后,明知汽油是易燃品,且目睹雷某甲正在吸烟以及自己的居所位于稠密的居民区,仍然朝雷某甲身上泼洒汽油泄愤,引发火灾,致雷某甲被焚身亡并造成价值104494元的公私财产损失,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案发后,马晓玲主动打报警电话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马晓玲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窦某某等的经济损失,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马晓玲及其辩护人提出对马晓玲与雷某甲共有的挖机和出租车被雷的亲属变卖应作为马晓玲对被害人雷某甲亲属的赔偿,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述财产尚未确权,如认为属夫妻共同财产,马晓玲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军”>审判员周丽萍”>代理审判员武成凤”>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姚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