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5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沈阳明、韩天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沈阳明,韩天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511-1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2811447-3)。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207号。被告:沈阳明,女,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韩天霖,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诉被告沈阳明、韩天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在320000元范围内,查封被告韩天霖所有的房地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韩天霖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阳光公寓12号楼1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慈国用2003字第0113919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哲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