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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翁致强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致强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致强,曾用名“翁瑞佳”,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暂住本市罗湖区,在本市鼎诚珠宝有限公司工作。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2)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致强犯诬告陷害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翁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邓高娇(已判刑)与被害人刘某系恋爱关系,因邓高娇怀疑刘某用情不专,遂与被告人翁致强商议报复刘某,合谋制造翁致强的手机被抢假象以陷害刘某,欲使刘某受刑事追究。2005年7月22日,邓高姣约刘某于当日21时许到本市福田区华强北“女人世界”商场附近见面。当日21时许,被告人翁致强与邓高娇来到华强北“女人世界”商场附近找到刘某。邓高娇与刘某一起往“港澳购物城”方向行走时,翁志强便按与邓高娇的事先商量,从身后抱住刘某并将其本人的手机塞进刘的裤袋后大喊“抢劫”,刘某即与翁致强扭打起来,邓高娇则在旁观看。后闻讯赶至的保安员将刘某抓获并从刘的身上缴获翁致强的手机一部。因被告人翁致强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陈述,致使刘某被刑事拘留和逮捕(已释放)。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翁志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翁致强的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翁致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称与邓高娇系男女朋友关系,因刘某致使邓高娇怀孕而起意报复;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邓高娇(已判刑)与被害人刘某系恋爱关系,因邓高娇怀疑刘某用情不专,遂与被告人翁致强商议报复,合谋制造翁致强的手机被刘某抢走的假象,欲使刘某受刑事追究。2005年7月22日,邓高娇约刘某到本市福田区华强北“女人世界”商场附近见面。当日21时许,翁致强与邓高娇在“女人世界”商场附近找到刘某,当邓高娇与刘某一起往“港澳购物城”方向行走时,翁志强按与邓高娇的事先商量,从身后抱住刘某并将其本人的手机塞进刘的裤袋后大喊“抢劫”,刘某即与翁致强扭打起来,邓高娇则在旁观看。闻讯赶至的保安员当场将刘某抓获并从刘身上缴获翁致强的手机。因翁致强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陈述,致使刘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和逮捕(2005年9月11日被释放)。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翁志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报案材料、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立案材料、被害人刘某的拘留证、逮捕证、释放证明书、同案犯邓高娇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犯邓高娇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翁致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翁致强无视国家法律,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而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致强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超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涂超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