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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文杰与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杰,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89号原告:张文杰,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邹华杰,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强,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春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吕雁胜。原告张文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公司)、武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文杰撤回了对被告湖北省襄樊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文杰的委托代理人邹华杰、被告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襄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杰起诉称:2010年12月31日20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芦庵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芦庵线11KM+400m处时,碰撞前方同方向被告武强停放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共支出医疗费334636.53元,住院145天,误工187天。原告之伤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长期完全护理依赖。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武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1.判令被告人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被告武强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1476299.64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738149.82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武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已经支付了原告87500元,愿意赔偿共300000元。现已无力赔偿,要求调解。被告人保襄阳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武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武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若干,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19张,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334635.53元的事实;4.其他收款收据10张,证明原告因伤支出的护工费用及其他费用;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4387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010年12月31至2011年7月6日,护理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7月6日,伤后的营养期限为150日,自2011年7月7日以后为完全护理依赖(长期)的事实。7.鉴定费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2600元的事实;8.××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武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事故认定书,责任定的过高。对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看不懂,也有异议,根据上海一个教授的意见,原告的伤仅需十几万医疗费。对其他损失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这些费用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发票,原告诉请过高,认可2000元。对鉴定费收款收据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看不懂,伤残等级一级过高。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过长,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对××证没有意见。对原告母亲需要扶养无异议,但原告女儿还有母亲,对其的扶养费有异议。被告武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5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875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武强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文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只收到过87000元现金,500元是被告武强支付的摩托车修理费。被告人保襄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襄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被告武强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费收款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文杰对被告武强提供的收条5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武强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于其责任的认定过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包括三份上海市第一医药商店的票据、三份慈溪市周巷挺帆中西大药房的收款收据以及一份慈溪市康尔寿大药房的发票,上述药物系原告外购药物,但其未提供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外购药物系治疗必需,故对上述共计2463.44元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份系慈溪市社会医疗机构统一收据,但该收据上并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故对该768元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武强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支出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医疗费花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其余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331404.09元。被告武强认对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过高,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过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根据宁波地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261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赔偿金为2852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7天,原告要求按92.32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现其诉请误工费17263.4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5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750元/月,计3750元。根据鉴定费收款收据,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600元。被告武强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2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至鉴定前一日的护理期限为187天,结合原告需长期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要求鉴定前按92.32元/天计算187天、鉴定后按33696元/天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护理费691183.4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系××人,其亦有未成年女儿,故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按9794元/年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52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就诊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以及就医次数,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根据黄兴医院住院部的收款收据以及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发票诉请护工费2635元,并称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收款收据及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沃尔玛百货及上海联华超市的总额1505.25元发票内容为“日用品”及“食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出系治疗必需品,故对上述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根据记载有“躺椅费”的收款收据诉请辅助器具费用315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所必需,故对该收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根据上海康发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开具的记载为“气切套装”的发票诉请3300元医疗器具费,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出系治疗必需,故对该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武强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系其为原告修理破损车辆而支出的费用,但原告并未诉请车辆修理费,故在本案中对该发票不予认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1日20时40分左右,原告张文杰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芦庵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芦庵线11KM+400m处时,碰撞前方同方向由被告武强停放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日,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伴截瘫、胸腔积液、腹腔积液、呼吸衰竭、头部外伤、颅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并于2011年1月4日出院,前往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又分别在上海黄兴医院以及上海养志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日期为187天,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87天,营养期限为150日,自2011年7月7日后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长期),自2011年7月7日后为完全护理依赖(长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文杰与被告武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母亲应美珍,1958年10月30日出生,肢体叁级××。原告父亲张金伍,1952年6月19日出生。原告女儿张圣楚,2007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1404.09元、误工费17263.43元、护理费691183.43元、××赔偿金48110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95880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1568925.95元。庭审中,原告张文杰与被告武强就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武强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437000元,已支付87000元,其余350000元于2012年6月25日前支付150000元、2012年12月25日前支付30000元、2013年6月25日前支付40000元、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30000元、2014年6月25日前支付4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30000元、2015年6月25日前支付30000元,若被告武强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原告可按总额60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87000元)就未履行部分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襄阳公司作为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及误工费17263.43元、护理费691183.43元、××赔偿金48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3000元中的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武强与原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其应对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张文杰与被告武强就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人保襄阳公司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杰医疗费10000元以及护理费691183.43元、误工费17263.43元、××赔偿金48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3000元中的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武强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437000元,其中已支付87000元,其余350000元于2012年6月25日前支付150000元、2012年12月25日前支付30000元、2013年6月25日前支付40000元、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30000元、2014年6月25日前支付4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30000元、2015年6月25日前支付30000元。若被告武强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原告可按总额60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87000元)就未履行部分申请强制执行;三、驳回原告张文杰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1元,本院依法收取6190.50元,由原告张文杰负担9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负担867元,被告武强负担522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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