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乐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小菊、马亮、马丹、马青云、吉素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259号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路188号七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文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菊,女,1963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马亮,男,1993年10月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马丹,女,1988年3月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马青云,男,1934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吉素君,女,1935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成歧,滦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小菊、马亮、马丹、马青云、吉素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宗章、被告吴小菊、马亮、马丹、马青云、吉素君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唐山市泰佳建筑工程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内容包括将聂庄站聂庄至电厂区间接触网基坑开挖、拉线基础等施工项目发包给唐山市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去施工,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临时发生的活儿双方协商一致后,仍由泰佳公司施工,泰佳公司的代表,也是该工程项目经理马振兴在《施工合同书》上签的字,泰佳公司盖章确认。泰佳公司在拉线作业时,马振兴项目部的工人马振丰被汽车撞死。据说交通事故已赔付完结。马振丰的亲属,也就是本案的被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马振丰存在劳动关系。而乐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原告与马振丰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依法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与马振丰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吴小菊、马亮、马丹、马青云、吉素君辩称:原告和马振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乐亭县仲裁委承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马振丰是原告与泰佳公司合同终止后招用的架线工人,工资都是由马振兴个人从原告处支领并留下伙食费后支付给马振丰,马振丰与马振兴之间没有书面合同。马振丰在给原告拽电线时因为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故马振丰为原告付出了劳动,原告给付劳动报酬是通过马振兴,但是马振兴属于自然人没有用工资格,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单位,按照劳动部(2005)12号文的规定,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当作为承担用工主体,拽线作业不是泰佳经营的范围。被告认为,原告与马振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原告与马振丰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具备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唐山市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混凝土作业分包、抹灰作业分包、木工作业分包壹级、钢筋作业分包壹级、油漆作业分包、砌筑作业分包壹级、模板作业分包壹级、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壹级、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焊接作业分包壹级(以上项目以资质证核准内容为准)。唐山市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核准的承包工程范围:混凝土作业分包资质、抹灰作业分包资质、木工作业分包壹级、钢筋作业分包壹级、油漆作业分包资质、砌筑作业分包壹级、模板作业分包壹级、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壹级、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资质、焊接作业分包壹级。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唐山市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甲方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把聂庄站、聂庄至电厂区间接触网基础坑开挖、基础浇制、拉线基础等施工项目承包给乙方去完成。乙方必须在规定的施工日期内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任务。施工内容及工费标准,根据现场情况确定:混凝土柱及杯形基础坑、拉线基础坑开挖每个250元人民币,钢柱基础坑开挖每个600元,混凝土每立方500元,锚板坑开挖每个200元,锚板埋设每个100元,电缆沟改移每米25元,浆砌片石每立方280元,基础帽浇制每个305元,打接地极每处280元。2011年1月16日21时58分,马振丰在电厂路拽线作业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1年1月马振丰拉线作业时接受马振兴的管理,管吃管住,马振兴从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领工钱扣除伙食费后按每天120元工资标准支付给马振丰。马振丰生前所从事的拉线作业不在唐山市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内。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振丰生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马振兴与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书面协议。2011年11月3日,唐山市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10张。被告吴小菊、马亮、马丹、马青云、吉素君分别系马振丰之妻子、儿子、女儿、父亲、母亲。2011年9月28日,被告吴小菊、马亮、马丹、马青云、吉素君作为申请人向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书面申请书,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振丰生前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亡待遇。2011年11月23日,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仲案字(2011)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马振丰2011年1月16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现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乐劳仲案字(2011)第26号仲裁裁决书,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振丰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马振兴与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就架线拉线作业未签订书面协议,马振丰拉线作业时接受马振兴的管理,管吃管住,马振兴从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领工钱扣除预支伙食费后发放马振丰工资。因马振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具备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本案中架线工程的承建单位为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马振丰所从事的拉线作业是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应由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劳动者马振丰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原告与马振丰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振丰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侠审判员  齐杰林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旖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