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业权、尹忠琼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徐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业权,尹忠琼,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徐晶,六安市中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862号原告吴业权,男,汉族,1961年7月17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系受害人吴磊之父。原告尹忠琼,女,汉族,1962年10月20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系受害人吴磊之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负责人陈敬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茂,公司员工。被告徐晶,女,汉族,1988年6月1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中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交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汽车北站。组织机构代码:70499896-4.法定代表人崔良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文权,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负责人陈焰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育非,公司员工。原告吴业权、尹忠琼诉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徐晶、中安公交公司、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中安公交公司、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吴磊驾驶皖N×××××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六安市皋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皋城东路与东三路路西侧,与徐晶驾驶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吴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徐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晶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三被告,该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皖N×××××轿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驾驶人责任险5万元等。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70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五组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社区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5.交通费发票。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晶未作答辩。被告中安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用。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受害人是醉酒驾驶,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驾驶人责任险,我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保险条款、保险人告知书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5时50分,受害人吴磊醉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六安市皋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皋城东路与东三路路口西侧逆行时,与由西向东沿皋城东路直行被告徐晶驾驶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吴磊、徐晶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吴磊经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2年3月14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2)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逆向行驶造成本次事故,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晶驾驶机动车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造成本次事故,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3月9日,原告支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吴磊的酒精测试费300元,支付吴磊的尸体运费400元,合计700元(此款由中安公交公司垫付)。另查明,被告徐晶驾驶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安公交公司,该车辆以中安公交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累计5万元(特别约定:累计赔偿限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受害人吴磊醉驾驶的皖N×××××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甘雨,该车辆以甘雨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受害人吴磊1987年10月25日出生,死亡时已满24周岁;其父原告吴业权1961年7月17日生,事故发生时已满50周岁;其母尹忠琼19**年10月20日生,事故发生时49周岁;吴磊、吴业权、尹忠琼均系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徐晶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致受害人吴磊死亡,给吴磊的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中安公交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吴磊、两原告均系非农业户口,两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丧葬费按照安徽省2010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4341元计算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按照5人5天94.08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受害人吴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原告提出的吴磊尸体运费、酒精测试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产生的费用,并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两原告的损失为: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由于精神抚慰金险未投不计免赔,此款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不计免赔率5%替代赔偿95%即28500元,扣除不计免赔的5%即1500元由被告徐晶、中安公交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年×20年)、丧葬费17170.5元(34341元/年×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352元(5人×5天×94.0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定2000元、运尸费400元、检测费300元,合计394342.5元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84342.5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一方承担此款30%即85302.75元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另70%即199039.75元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磊一方承担,虽然吴磊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驾驶员责任险,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员饮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此免责条款经被保险人甘雨签字确认,故太平洋财险不承担驾驶员责任险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业权、尹忠琼精神抚慰金285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业权、尹忠琼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业权、尹忠琼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5302.75元,合计195302.75元。(此款包含被告六安市中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丧葬费等20700元)三、被告徐晶、六安市中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晶、六安市中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吴业权、尹忠琼精神抚慰金15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驾驶员责任险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吴业权、尹忠琼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5350元,由原告吴业权、尹忠琼共同承担1350元,被告徐晶、六安市中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