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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顾某甲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浙江绍兴三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锦公司)将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越英路三锦公司内的聚丙烯火炬塔装置安装工程交由新疆锦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滔公司)负责施工并签订合同。由于锦滔公司不具备高空设备安装资质,2010年12月5日,锦滔公司将90米火炬塔塔架外侧219管道保温工程分包给江苏天星高空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被告人顾某甲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代表天星公司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顾某甲雇佣不具备登高作业资质的顾某乙、王某甲及被害人徐某、张某等6人对火炬塔进行管道保温作业,并擅自违法更改绞磨机用途,自制绞磨机吊篮作为乘人升降设备。2011年1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害人徐某乘坐自制绞磨机吊篮欲到塔上拿工具,后因塔下一个定滑轮受力不均导致滑轮保险扣打开,使保险扣内的钢丝绳脱出,吊篮及篮内的徐某失去控制从高空急速下坠,吊篮着地时刚好砸到下面收拾工具的被害人张某。13时许,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院诊断,徐某系高处坠落颅脑死亡,张某系高处坠落(砸死)颅脑死亡。2011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顾某甲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甲已与两被害人家属分别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以上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顾某乙、王某甲、钟某、王某乙、杨某的证言,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袍江三锦石化公司1.24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袍江三锦石化公司1.24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会议纪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协议,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案件移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和证明,事故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作为施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甲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与两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故可对被告人顾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顾某甲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