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黄庆金、袁利全等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金,阚建权,袁利全,王康,伍荣,龚芳华,花军,钱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9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庆金,绰号二姐夫,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颍上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励长炯,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阚建权,绰号大汉,男,1980年4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眉山市东坡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袁利全,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眉山市东坡区。2005年3月因赌博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康,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伍荣,绰号小宝,男,1976年9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方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龚芳华,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07年6月因赌博被慈溪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花军,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抚州市临川区。2007年4月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11年7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月1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潘丽萍,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国英,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庆金、袁利全、王康、伍荣、龚芳华、花军、钱国英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阚建权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2月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3月2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庆金、阚建权、袁利全、王康、伍荣、龚芳华、花军、钱国英及辩护人励长炯、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开设赌场罪2011年6月下旬至7月6日,被告人黄庆金与王某友(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纠集被告人阚建权、袁利全、王康等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施山村沙士地被告人伍荣的租房开设赌场,招徕参赌人员阮某维、张某、田某、俞某2、朱某等人,以“翻黄龙”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阚建权负责坐桌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伍荣提供赌博场地,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袁利全、王康负责望风,被告人王康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龚芳华、花军、钱国英在赌场内多次向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被告人龚芳华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花军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钱国英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黄庆金、阚建权、王康、伍荣、花军、龚芳华、钱国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二、非法拘禁罪2010年10月某日21时许,被告人阚建权为帮助俞某1(已起诉)索取债务,伙同陈某林、郑某虎等人(均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大街某台球馆内找到债务人余某,提出另寻地方谈妥债务问题被余某拒绝,被告人阚建权等人即对余某拳打脚踢,并将余某强拉上车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咖啡店二楼包厢内拘禁,向余某讨要欠款,次日凌晨余某答应还款后被放走。被告人阚建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庆金、阚建权、袁利全、王康、伍荣、龚芳华、花军、钱国英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阚建权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公民,有殴打行为,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黄庆金、阚建权、王康、伍荣、龚芳华、花军、钱国英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阚建权一人犯二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庆金辩解,开设这个赌场是王某友具体策划的,赌场开了总共十一二天,但实际只抽头八九天,抽头20000余元,其被抓获时身上有港币29000元、人民币14000元,其中港币是用于店面装潢的,因其付装修费不够向龚芳华借了10000元人民币。辩护人励长炯辩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庆金等人所开设的赌场获利达30000余元证据不足;被告人黄庆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黄庆金从轻处罚。被告人阚建权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赌场抽头只有20000余元;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中,余某是自愿跟其等人走的,不是强行被带走的。被告人袁利全、王康、伍荣、龚芳华、花军、钱国英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潘丽萍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军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花军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能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花军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事实2011年6月下旬至7月6日,被告人黄庆金与王某友(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伙同被告人阚建权、袁利全、王康等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施山村沙士地被告人伍荣的租房开设赌场,招徕参赌人员阮某维、张某、田某、俞某2、朱某等人,以“翻黄龙”等形式聚众赌博,按照庄家赢钱数额的百分之五的比例抽取头钿,合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阚建权为赌场坐桌角,负责给参赌人员吃配,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伍荣为赌场提供场地,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袁利全、王康为赌场望风,被告人王康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龚芳华、花军、钱国英在赌场内多次向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被告人龚芳华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花军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钱国英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王康、伍荣、龚芳华、花军、钱国英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芳华、花军、钱国英均已预缴违法所得等款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依法调取,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王某友供述笔录,供认:这个赌场表面上是“刘琦”的“二姐夫”(即黄庆金)搞的,实际是“刘琦”组织的,黄庆金拿了钱也是去给“刘琦”的,抽头、付望风的人和房东的钱都是黄庆金出面的。其在赌场拿两份股份。赌博的形式就是翻黄龙。其等人按照庄家赢钱的百分之五抽取头钿。在赌场中,黄庆金负责收钱;阚建权负责坐桌角,搞吃配;王康等人负责望风。赌场的场地都是黄庆金联系的,每次赌完后,都是黄庆金把钱付给房东、王康等人的。“胖阿姨”(指钱国英)、花军、龚芳华等人在赌场是“放炮”的,其向“胖阿姨”借过好几次钱。2.证人阮某维、朱某、张某、田某、岑某、俞某1、吴某、俞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其在涉案赌场参与赌博及赌场相关情况,或在赌场观看等事实。3.检查笔录,证实慈溪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对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施山社区沙士地6号租房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各被告人及多名参赌人员。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庆金处扣押了人民币14000元、港币29000元;从龚芳华处扣押了人民币200元、港币24000元;从被告人阚建权处扣押了人民币7200元、港币3000元;从被告人钱国英处扣押了人民币16800元;从被告人袁利全处扣押了人民币600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相关被告人、同案犯及证人辨认涉案人员的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经过。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袁利全、龚芳华、花军的劣迹情况。8.预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龚芳华、花军、钱国英已预缴违法所得等款项。9.身份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黄庆金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2011年6月底的时候,其与“虎子”(指王某友)商定一起搞赌博的场子赚钱,其占八成股份,“虎子”占二成。于是其就在浒山街道施山村找到“小宝”(指伍荣),租他的房子作为赌博的场所,开始以“翻黄龙”、“牌九”等形式搞赌场。每天下午搞一场,基本上从一点钟左右开始到三四点钟结束,一共搞了十几天。每天参赌的人员有二三十人。其等人按照庄家赢钱数量的百分之五抽头,每天抽头二三千元左右,十几天下来总的抽头金额大约三万左右元。其与“虎子”负责保管抽来的头钿;“大阚”(指阚建权)坐桌角,负责给庄家吃配,如果庄家赢钱,就按照百分之五的比例抽头;王康、袁利全负责望风,袁利全还负责维持赌场秩序。本地人“阿华”(指龚芳华)和“胖阿姨”(指钱国英)、江西人“老表”在场子里放高利贷。其在赌场赌博时,向“阿华”借过二次“高炮”,一次借了6000元港币,另一次借了10000元人民币;向“胖阿姨”借过二次“高炮”。他们在赌场里放“高炮”其等人是同意的,他们借钱给参赌人员,能把赌场的气氛搞起来,对其等人是有好处的。其被抓获时,身上有29000元的港币及14000元人民币,其中10000元人民币就是其向“阿华”借的“高炮”。11.被告人阚建权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其是“虎子”(指王某友)叫去从2011年6月27日左右开始在赌场里坐桌角的。这个赌场开设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成达宾馆那边的“小宝”(指伍荣)的租房里。“胖阿姨”(指钱国英)、“阿华”(指龚芳华)、“老表”是在赌场里“放炮”的;王康和袁利全是望风的。其有时也下去赌二把,其被抓的时候,身上的钱是用来赌博的。其去的十来天,抽来的钱交给“虎子”和“二姐夫”(指黄庆金),其从中获利2000余元。12.被告人王康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2011年7月2日晚,“二姐夫”(指黄庆金)叫其到新江路他的赌场望风,合计干了4天,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这个场子是“二姐夫”出面开的,幕后老板是“刘奇”。13.被告人袁利全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案发当天,其去“小宝”处借钱,后被公安机关抓获。14.被告人龚芳华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2011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到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施山村的一个赌场里去“放炮”,之后其每隔一二天就去一趟,总的去了七八次。“二姐夫”(指黄庆金)、“大汉”(指阚建权)等人都向其借过高利贷,其合计获利人民币2000元左右。赌场是“二姐夫”组织的,“大汉”是坐桌角的,还有望风的,“胖阿姨”和“老表”也在赌场“放炮”。15.被告人花军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2011年6月20日左右开始,“二姐夫”(指黄庆金)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施山村开设了赌场,其与“阿华”(指龚芳华)、“胖阿姨”(指钱国英)是在该赌场里“放炮”的。“二姐夫”、“大汉”、“小虎”等人曾向其借过高利贷,其合计获利一千多元。16.被告人伍荣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其将自己的租房借给二个安徽人作为赌场。这二个“安徽人”是抽头的,赌场里还有望风的、“放炮”的。赌场合计搞了八九天,其合计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17.被告人钱国英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二姐夫”(指黄庆金)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施山村“小宝”的租房里开设赌场,由“大汉”(指阚建权)坐桌角,负责抽取头钿,这个赌场还有专门人员负责望风。其在该赌场里放高利贷,“二姐夫”、“虎子”(指王某友)等人均向其借过钱,其合计获利三四千元。关于本节犯罪事实中赌场抽头渔利金额的认定问题。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抽头获利人民币三万余元的指控,证据尚不充分,对赌场抽头渔利的金额以认定人民币20000余元为妥。被告人黄庆金、阚建权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励长炯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非法拘禁事实2010年10月初某日晚,受俞某1(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阚建权伙同陈某林、郑某虎(均已判刑)、“小胖”(另案处理)等人,至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大街“某”台球馆,以余某欠债为由,采用殴打等手段,强行将余某拉上车,并带至浒山街道某咖啡店包厢内,后强迫余某偿还借款。次日凌晨,余某答应还款后被放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余某陈述笔录,证实:2010年其开赌场的时候,“钓鱼竿”借给其100万元钱,其中30万元钱是“阿三”(指俞某1)的。2010年10月某晚,其在三北大街某台球馆内打台球,“阿三”带着十多个外地人过来找其,其走到楼下后,“阿三”问其讨钱。其讲,这个钱是向“钓鱼竿”借,与他没有什么关系。“阿三”叫其找个地方讲清楚,“阿三”的外地人就围上来拉其,其就与对方动手了。“阿三”打了其几个耳光,之后其被他们强拉上车,带到“某咖啡店”二楼的一个包厢内。过了三四十分钟,岑迪波、“四川刘琦”来了,将其带到另外一个包厢。在包厢内,他们叫其还钱,其不肯,让他们去找“钓鱼竿”。到了晚上12点左右,其答应他们第二天下午还钱,他们才放了其。2.同案犯俞某1(绰号阿三)供述笔录,供认:2010年9月时,通过“钓鱼竿”的介绍,岑迪波找到其,对其讲,让其与他各出15万元借给余某,约定日息0.2元,借期10日。其就与岑迪波各出15万,在体育场将这30万元钱交给了余某。到了约定归还的日期,余某一直没有还钱,手机关机,人也找不到。到了同年10月一天晚上,其叫了“小胖”、“大海”(指阚建权)、“伟国”等人通过“钓鱼竿”在三北大街某台球馆二楼找到了余某,余某说到下面去讲。其等人就与余某及和余某在一起的一个胖胖的男子一起走到楼下。其让余某找一个地方讲清楚问题,余某不肯去,“小胖”、“大海”、“伟国”、“小夫”(指郑某虎)等人就上去将余某打了一顿,将余某拉上了车,带到“某咖啡店”。在咖啡店,其打电话让岑迪波过来。二十多分钟后,岑迪波、“四川刘琦”过来了。岑迪波、“四川刘琦”将余某带到另外一个包厢去谈。二个小时后,其去岑迪波开的包厢,岑迪波说,明天吃晚饭前,余某会还钱的。其就带了“小夫”、“大海”等人下来了。3.同案犯陈某林供述笔录,供认:2010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阿三”(指俞某1)打电话给其,说欠他钱的余某在某台球馆,让其一起去看一下。其就与阚建权一起过去了。到了台球馆,其与“阿三”等人一起上去将余某叫了下来。后其方有人跟余某吵了起来,不知是谁动手打了余某,其也上去打了一下,后把余某拉上车,带到某咖啡馆的一个包厢。其等人让余某坐在包厢并看着他。大约过了一二个小时,介绍“阿三”借钱给余某的人过来了,又过了一段时间,担保人说第二天一定会还钱,后就让余某走了。4.同案犯郑某虎供述笔录,供认:2010年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阿三”打电话叫其去帮忙,其与“小胖”、“阿三”、陈某林、“大海”(指阚建权)等人一起到了一个台球室,将其中一个男子叫了下来。当时那个男子不肯下来,就拉了几下。后来到了大街上,“阿三”叫那个男子跟他走,那个男子不肯,“大海”或者陈某林就上去拉了,那个男子就反抗了,其等人就上去打那个男的,其也上去踢了一脚。后来那个男子被其等人拉上车,带到某咖啡馆的一个包厢,其与陈某林等人看管着他,“阿三”跟他,还有一个担保人谈钱的事。过了三四个小时,他们谈好了,就把那个男子放了。5.证人韩某证言笔录,证实:余某的赌场资金周转不灵了,就找其让其“放炮”给他,其就介绍俞某1借钱给余某。后来,余某与俞某1因为这件事打架了。6.证人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9月左右的一天,横河人“阿三”借给余某30万元,因余某还不出来,被约到中央大厦旁谈判,被打了一顿。7.证人陈某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阿三”带了六七个人到某台球馆,当时其与余某在打台球,“阿三”带了人将余某叫到楼下。过了二三分钟,其怕余某吃亏就下去了,在楼下看到“小胖”将余某的二只手反折,有一个人用拳头打余某,余某上衣被打破,鼻血被打出。其就上去制止,“小胖”仍然反折着余某的双手,将余某带上“四川刘琦”的丰田越野车,另外四外地人也上了车,其也跟上了车。在车上,其听到有人打电话叫“阿三”把人带到“某咖啡馆”。到了“某咖啡馆”之后,他们将余某押在一个包厢,“阿三”向余某讨钱,余某说还不出。后岑迪波、“四川刘琦”来到咖啡馆,将余某带到另外一个包厢,余某打电话叫了徐某等人。到第二天凌晨1时不到一点,岑迪波与余某谈好后,将余某放了。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俞某1、被害人余某对非法拘禁的参与者进行了辨认。9.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林、郑某虎因本案被判刑的事实。10.被告人阚建权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2010年8月或者9月的时候,“横河阿三”通过“小阿波”借给余某钱。到了还款的日期,余某没有还钱。同年10月的一天晚上,“小阿波”告诉“横河阿三”,说是余某在三北大街某台球馆。“阿三”就打电话叫其帮忙去找余某,其就与老乡“伟国”一起去了。其与“阿三”等五人一起到了台球馆,将余某叫下楼。“阿三”向余某要钱,余某推脱,双方谈不拢,“阿三”让余某另外找个地方去谈,余某不去。这时,不知是谁打了余某一巴掌,双方就扭打起来,他打不过其等人,被其等人拉上了车,余某的一个朋友也上了车。这样,其等人就把余某带到了某咖啡馆的三楼包厢,“阿三”与他谈还钱的事情。后来迪波也过来了,把“阿三”、余某叫到另外的包厢里去谈。二个小时后,大约是谈好了,就把余某放了。对于被告人阚建权对本节犯罪事实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阚建权受指使参与殴打并非法拘禁被害人余某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阚建权的辩解不符事实,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庆金、阚建权、袁利全、王康、伍荣、龚芳华、花军、钱国英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阚建权又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公民,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庆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惩处;被告人阚建权、袁利全、王康、伍荣、龚芳华、花军、钱国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阚建权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有殴打行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康、伍荣、龚芳华、花军、钱国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潘丽萍请求对被告人花军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袁利全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阚建权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龚芳华、钱国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黄庆金、阚建权、伍荣、王康、龚芳华、花军、钱国英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黄庆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阚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袁利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王康、伍荣、花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龚芳华、钱国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庆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阚建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袁利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王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伍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六、被告人龚芳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七、被告人花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八、被告人钱国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九、被告人黄庆金等人共同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阚建权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伍荣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康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龚芳华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花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钱国英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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