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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高传伟与安徽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储国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传伟;安徽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储国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492号原告:高传伟,男,1967年8月9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梅山南路凯旋国际广场八楼A座。法定代表人:储国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储国华,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委托代理人:徐秀灿,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六安市人,六安市金安区号。现居住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花园小区。原告高传伟与被告安徽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储国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何修胜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