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至本市拱墅区舟山东路流星网吧,将堆放在网吧角落里的旧电脑主机箱拆开,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985.40元的超胜牌DDR28002G内存条10块,后将内存条销赃并将赃款挥霍。同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张金辉(另案处理)至本市拱墅区拱康路59号的拱康网吧,由张金辉望风,被告人张某将电脑主机拆开,窃得机箱内的价值人民币88.54元的AMD2350CPU一块、价值人民币53.12元的铭鑫GT9650显卡一块、价值人民币63.75元的映泰TF560A2+主板一块及价值人民币42.50元的DNADDR28002G内存条一块。后二人将所窃的电脑配件销赃并将赃款挥霍。2012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张金辉再次至拱康网吧,采用同样方式准备盗窃网吧电脑主机箱内的价值人民币391.66元的因特尔E6500CPU一块、价值人民币458.33元的翔升GT250显卡一块、价值人民币483.33元的映泰TP43ECOMBO主板一块、价值人民币149.99元的金斯顿13334G内存一块时,被网吧网管当场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王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相关人员张金辉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最后一节盗窃因为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一千二百三十三元三角一分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