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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义乌市××江街道××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江街道××村××组,陈某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江街道××村××组,住所地浙江省××江街道××崇山村。诉讼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上诉人义乌市××江街道××村××组(以下简称(××组)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组的诉讼代表人王甲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诉称,1997年,陈某某因婚嫁将户口迁移到上××组处,并在上××组处承包有土地。2011年1月,上××组作出土地征用费分配方案,每人分得803.13元。但上××组认为陈某某不应享受土地征用费。后上××组已分给其他小组成员每人803.13元。陈某某认为,陈某某作为上××组的村民,理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某,依法应分得土地征用费。请求法院:1、确认2011年1月3日上××村土地分配方案无效。2、判令上××组分配应由陈某某享有的土地征用费803.13元。上××组答辩称,陈某某所称不实,陈某某在上××组处没有承包土地。何某某是下放知青,其丈夫王丙是当时的江湾乡党委副书记。陈某某嫁给何某某的长子王丁,结婚时王丁的户口不在上××村,因为王丁属于城镇户口。在1997年4月28日陈某某的户口迁至上××村时,她作为临时过渡户口放在上××村11组,即所谓的挂靠户。所以陈某某在上××组处没有承包土地,也没有务农。2011年1月3日,上××组作出土地征用费分配方案,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分配问题,任何其他组织或单位无权干涉。陈某某不是上××组的成员,当然无权享有上××组组织成员权某或干涉上××组组织内部问题。请求法院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1962年,何某某随其夫王丙作为知青下放到现××江街道上××村,其户口亦迁入该村。1997年,陈某某嫁给何某某的长子王丁,并于同年4月28日将户口迁至上××村。后王丁去世,陈某某未再改嫁,并一直居住在上××村。2000年6月28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义政办[2000]2号文件,在本市范围内取消自理口粮户口。2011年1月3日,上××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上××组分配方案:2011年1月3号(含)土地征用费、青苗费、租用费归12组统一按在册人口(不包括自理、临时过渡)平均分配,并按每人803.13元的标准向其它小组成员发放连接线征用金,但并未向陈某某发放该笔征用金。2011年5月30日,上××村民委员会出具加盖其公章的证明一份,确认陈某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上××村民委员会出具加盖其公章的证明一份,撤回关于陈某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证明。但义乌市稠江街道上××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经本院释明,确认陈某某系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查明,上××组系由原上××村第6村民小组分出。上××村农户基础信息表载明,陈某某现属于上××村第12村民小组成员。陈某某在上××村有自留地和口粮田。陈某某于2003年分得五洲大道征收补偿款1000元,并于2009年至2011年间多次获得发放的村民补助款。2011年5月30日,陈某某投保被征地养老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村民应当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虽然上××村民委员会撤回了关于陈某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证明,但义乌市稠江街道上××村民委员会主任在法院释明以后的调查笔录中确认了陈某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陈某某为适格主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2003年上××村对义乌市五洲大道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中,陈某某分得了与其他村民相同的份额,证明当时已确认陈某某系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加盖义乌市稠江街道上××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农户基础信息表等证据,可以确认陈某某属于上××组成员,应享受平等的成员资格。虽然2011年1月3日的土地征用费分配方案中规定统一按在册人口(不包括自理、临时过渡)平均分配,但上××组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陈某某不属于其在册人口。因此,上××组应按照2011年1月3日的土地征用费分配方案,向陈某某发放803.13元土地征用费。陈某某要求上××组支付803.13元土地征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2011年1月3日上××组土地分配方案系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某就本村民小组土地征用费分配作出的决议,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其效力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陈某某要求确认该分配方案无效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义乌市××江街道××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某土地征用费803.13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义乌市××江街道××村××组负担。宣判后,上××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983年6月,何某某、陈某某等一家五人,户粮关系迁回江湾公社崇山大队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上××村村委主任王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确认陈某某系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是错误的,因为在调查笔录中王戊并没有确认;陈某某在上××村有自留地和口粮田也是与事实不符的。二、一审判决在法律认识上也存在错误。凭村委主任王某某的调查笔录确认陈某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认为陈某某为适格主体;凭曾分得五洲大道征收补偿款就推断陈某某系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是错误的。三、一审审判程某违法,故意偏袒陈某某,对上××组要求追究陈某某伪造证据妨碍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的申请置之不理。一审共开了三次庭,每次开庭陈某某代理人都当庭提供一大堆证据,上××组提出超过举证时限异议,一审法院借口与本案有重大关系,驳回了异议。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中有多份有伪造的嫌疑,一审法院不但不追究其妨碍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而且还予以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某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陈某某答辩,陈某某系上××组成员,有多项证据证明。何某某一家的户粮关系已于1983年6月21日经复查退回上××村。村主任王某某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均证实陈某某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以何某某为户主的陈某某等三人在该村投保了被征用土地养老保险,有何某某承担农某某的农民负担证。原村委会主任和相关领导及证人均证实陈某某在上××村有土地并且交纳农某某,属于上××组成员的事实。原审法院原定的开庭时间因陈某某等人申请延期举证,符合法律程某,不属于任意改期。本案属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均系合法有效,并不存在伪造的情形,且上××组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证。陈某某曾多次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待遇。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组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义字第(82)296号准迁证一份。证明1982年3月16日原义乌县公安局批准何某某一家五人户口从××队××至××司。二、江某第37879号迁移证存根一份。证明1982年3月19日何某某一家五人户口从××至××城××所。三、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五洲大道土地征用补偿款属村民待遇而非小组成员待遇。四、江湾乡上××组农户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及江湾乡上××村发放承包权户主名单各一份。证明1998年10月10日上××组所有农户都与村经济服务社签了土地承包合同,发了土地承包权证。土地承包的时候共有18户农户,而陈某某等三人并不在这18户农户中,不是上××组的成员。五、土地承包权证。证明上××组均有承包权证,土地承包期自1998年10月10日到2028年10月9日。对证据一、二,陈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准迁证和迁移证存根是不完整的,在陈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14中就有该两份证据。另外还有一份存根是1983年6月21日的。对证据三,陈某某认为虽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但不是真实的,该1000元是村里发放的,是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受的经济权益,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五,陈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00年1月份上××组作出的分配方案也不以1998年的土地承包权作为发放依据。本院认为,对证据一、二,因当事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作评判。对证据三,从证明的内容上看,并未否认陈某某的小组成员资格,不能达到上××组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四、五,陈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上××组组长王甲及上××村委主任王某某的陈述,有承包土地并不是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必要条件,故该二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义乌市稠江街道上××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某某在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确认陈某某系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上××村农户基础信息表中也载明陈某某现属于上××组成员。陈某某作为上××组成员,依法应当平等享有本村民小组成员的待遇。故上××组应当按照2011年1月3日的土地征用费分配方案,向陈某某发放803.13元土地征用费。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义乌市××江街道××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