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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30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柳州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瑞炳、郭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凤英;陈瑞炳;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38号 原告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柳州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莫志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远年,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银娜,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瑞炳,男,1952年2月4日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 被告郭凤英,女,1957年1月12日生,满族,住柳州市城中区,与被告陈瑞炳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宏华,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宗振,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瑞炳、郭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鲍晓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春鸿、田 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海锐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远年、韦银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宏华、陈宗振到庭参加诉讼,本庭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瑞炳在2008年3月20日前系原告公司股东,股权份额占15%,其在2005年至2009年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经常以种种理由从公司财务以支取备用金 的形式向公司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其归还借款,至今被告仍欠公司款项共计42871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28711元。 二被告辩称,第一,从原告所提供证据可以看出,所谓借款全是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所领取的备用金,是基于企业内部管理形成的劳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不是民 事法律上平等的民事主体,被告认为这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第二,由于本案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并没有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04年至2007年的借款单2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8711元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以领、借款单的形式出现,这些证据都是装订在会计凭证上,是会计记账时用的,原告却没有提供报账的相关凭证,所以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 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只有原告出具所有会计账目,才能查清被告真实领借的款项。第二,原告提交的只有领、借款凭证,并没有被告办理领款的相关手续,被告并没有领取这些 款项,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1月6日,2004年4月18日的情况说明、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实际领取20万元; 2、《发票》91份,证明被告支出7817元; 3、《发票》42份,证明被告支出4200元; 4、2007年4月3日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按领款用途支出1万元; 5、《收据》1份,证明被告支出5200元; 6、《领款单》、《发票》、《车票》、《收据》80份,证明被告支出9885.9元; 7、《发票》48份,证明被告支出4965元; 8、《领款单》、《收据》、《发票》18份,证明被告按领款用途支出53758.5元; 9、《收条》、《发票》73份,证明被告按领款用途支出17150元; 10、《发票》129份,证明被告支出9987元; 11、《领款单》1份,证明被告按领款用途支出16100元; 12、《发票》100份,证明被告支出5234元; 13、《发票》、《欠条》3份,证明被告按领款用途支出18740元; 14、《发票》38份,证明被告支出7782.5元; 15、《领款单》38份,证明被告支出22800元、; 16、《领款单》、《车票》、《收据》、《发票》95份,证明被告支出3441元; 17、《领款单》、《发票》96份,证明被告支出10023.4元; 18、《发票》229份,证明被告支出9172元; 证据2-18都是被告为公司支出的款项。 19、《公司文件》、《发票》31份,证明公司的员工名册,被告每月享受的福利待遇,被告支出3480.5元; 20、《领款单》、《存款回单》10份,证明被告支出165200元; 21、《发票》4份,证明被告支出2515.1元; 22、2007年1月13日的《借条》1份,是公司财务为公司业务从陈瑞炳处所借款项,证明被告支出1000元; 23、2007年2月11日的送封包名单1份,是公司在春节期间送礼的支出,证明被告支出72000元; 24、2007年4月20日的《领条》1份,证明被告支出250元; 25、2007年5月18日的《劳务费清单》1份,证明被告支出9500元; 26、2007年9月7日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支出15000元。 27、《工资发放表》2份,证明向被告领款的都是原告的员工,被告全部支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质证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证人证言,因为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不用作为证据;证据2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票据没有公司领导的同意报销,就说明这些 费用不是用于公司的开支,是其个人开销;证据3,质证意见同上;证据4的费用原告认可,这与被告领取备用金的金额是吻合的;证据5的《收据》,因为在原告借款单中没有这项 开支,且没有公司领导的同意,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的《领款单》是经办人向财务领取款项的单据凭证,刘德光的单据不应该是从陈瑞炳处领取款项,应从财务领 取,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水果发票》、《车票》、《餐饮发票》和其他《消费发票》因为都没有公司领导批准报销的手续,也不能证明是为公司业务支 出,所以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有一份单据有公司财务主管的签字,原告认为该单据应该存于财务室,而不应该在被告手中,且也不能证明是陈瑞炳支付给李小斌的款 项,原告不认可;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8与证据6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9中的《收条》所记载的1万元原告认可,对于其他的票据,总额为 7150元,原告不予认可;证据10,与公司无关,与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1的《领款单》是李小斌所写的,这应该是李小斌向财务借款,如果被告认为是李小斌向 其借款,那也是李小斌与他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公司无关;证据12与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一致,不是公司的开支,不予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原告认可,但是原告认为这不是陈 瑞炳支付的款项,因为房产局的款项往来是公对公的,不可能是现金支出,所以对这笔支出不认可;证据14,质证意见同证据2、3,不是公司的开销;证据15的真实性原告无法 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应该是公司财务的凭证,不可能是从被告处支付的,原告不予认可;证据16的《领款单》有一个是陈瑞炳签字同意张焕领取的备用金,从该《领款单》中可 以看出,是陈瑞斌作为公司股东同意张焕领取备用金,这应由公司财务支出,这解释了之前的《领、借款单》在被告手中的原因,实际上这些款项都是由公司支出的,而不是被告;对 证据17、18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票据中的通信补助费公司是直接给予现金补助的,这些票据没有意义;证据20的《领款单》无 法核实真实性,在《领款单》上也没有公司领导批准,不能认为是公司同意的职务行为,这是被告与所对应人员的借贷关系,与公司无关,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这是其个人所支付的款 项;证据2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2是公司领导王锦仁同意李小斌从陈瑞炳处领取款项用于修理车辆的,原告认可,这1000元开支是真实的;证据23有涂改和添加,对 其真实性存疑,且2007年春节期间送封包,这个事只是当时公司的动议,但因为公司运作问题,后来并没有把相应的款项支付,这些支出并没有实际发生,更不是陈瑞炳从公司领 取款项去支付;证据24的《领条》,马辉确是公司的民工,对该笔开支原告认可;证据25的《劳务费清单》真实性无法核对,即使该证据是真的,也只反映陈瑞炳、王锦仁等人从 公司领取了相对应的劳务费,不能证明陈瑞炳支出了这些款项,这与被告的证明目的相违背,原告不认可;证据26的《收据》,邓和平的身份原告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公司 存在何种业务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认可,且无证据证明这是公司的开支;证据27因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这些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公司向这些人 员发放公司的情况,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是由被告支付的。 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所质证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陈瑞炳原系原告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008年1月,其将股份出让。2004年被告陈瑞炳从原告以领(借)款的形式领取各种费用共计25单,金额为 436711元。其中,注明有领款详细用途的有12单共计金额352611元;只注明借备用金的11单共计金额73960元;未注明用途的2单金额10140元。被告出具 证据中,有4单付款凭证原告认可,分别为:2007年4月3日肖翔庆出具的10000元《收条》;2007年4月20日马辉出具的250元《领条》;2007年5月23日 肖翔庆出具的10000元《收条》,尚有2007年5月18日发放的劳务费单据及2007年11月8日等合计1837元的《燃油发票》与被告出具的《领(借)款单》所注明 的用途相符合,共计金额32587元。被告出具的其余单据,大部分未有支付日期,部分系公司职员从公司借取,部分用途不明确,不能证明与原告所出示的《领(借)款单》存在 关联。 另据柳州市中级人民法(2010)柳市民三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认定:2000年12月7日至2008年1月上诉人陈瑞炳(本案被告)作为柳州市锦泰房地产 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告公司前称)投资人参与该公司的管理,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2008年1月,上诉人陈瑞炳江自己所有的股份转让给莫志伟,同时柳州 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瑞炳与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 劳动关系。 现原告认为被告陈瑞炳从公司借款428711元应当归还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由要求被告陈瑞炳的配偶郭凤英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系企业内部的劳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否认借款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协商不成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柳州市中级人民法(2010)柳市民三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陈瑞炳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管理 与被管理者的劳资关系,与已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注明用途的《领(借)款单》共计12单,金额合计352611元,单据中所注明的用途均为公司为经营需要所作出的行为,应当视为公司向被告陈瑞炳支付款 项并委托被告完成相关事务的凭证,因此本院认为,对于上述12单所涉及的合同关系应当为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所出具的付款凭证中,仅有6单金额为32587用途与《领(借) 款单》用途相一致或得到原告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被告陈瑞炳领取预付的委托款项后,未能 证明其已经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委托事务,对于领取的预付款应当归还,扣除其完成部分事务所支出的费用32587元,被告陈瑞炳应当偿还原告委托预支款320024元。 关于领取备用金单据11单共计金额73960元,双方对于备用金的领取并未达成一致,被告认为其领取备用金已用于支付公司业务开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不 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支付凭证仅能证明费用支出情况,并未能证明其与本案所涉及的领(借)款之间存在关联,如其认为原告应当为支付凭证上所列开支承担责任,应当 依照相关法律另行起诉,不能作为其免除借款偿还责任的事由。因此,被告出具的具有其亲笔签名的单据向公司领(借)备用金应当视为向公司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陈瑞 炳应归还原告借款73960元。对于未注明任何用途的2单《领(借)款单》,金额为10140元,被告陈瑞炳不能证明其所借取的10140元已经归还原告,或者受原告委托 对外支出,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故被告陈瑞炳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合计841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 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郭凤英作为被告陈瑞炳的配偶,未 能证实其存在免责的事实和理由,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凤英应当对被告陈瑞炳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瑞炳、郭凤英共同返还原告广西泽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预支款320024元; 被告陈瑞炳、郭凤英共同偿还借款84100元; 驳回原告广西泽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瑞炳、郭凤英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鲍晓强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二〇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海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