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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侯贻成与陈正云、陈夫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贻成,陈正云,陈夫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贻成,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建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云,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玉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夫祥,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侯贻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就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公司在邹城市田黄镇栖驾峪社区承建的部分工程通过层层转包签订如下转包协议:合同协议书工程:栖驾峪社区瓦工、钢筋工主体工程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瓦工、钢筋工主体工程由乙方负责承包,按实际建筑面积,瓦工、钢筋工按68.00元/㎡计算(包括地基础工程后台混凝土全部包括)。①甲方负责处理工地人员关系。②乙方负责工程质量进度,不得耽误工期,误工罚款自负(特殊情况:不可抗力的外在因素除外)。③工期4个月。④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95%,依原始合同付款方式付款)。⑤意外事故,各负其责。甲方:陈正云(签字)乙方:侯贻成(签字)陈夫祥(签字)二〇一二年四月三十日该协议文本由原告提供,在被告提供的协议文本上“陈夫祥”三字前出现“证明人”三个字。该协议是由被告陈夫祥用自动复写的“销货清单”一式两联纸书写,原告持有复写件下联,被告陈夫祥持有复写件上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两被告也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陈正云和陈夫祥分四次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285000元。2012年9月17日,被告陈正云的二弟弟受伤去世,陈正云因在家处理丧事而停工。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项目部经理颜某银申请预支工程款7万元,由原告发放人工工资。项目部经理颜某银承诺“陈正云、陈夫祥不来工地,不要管他们的事,工程该怎么干就怎么干,有事项目部经理承担”,2012年腊月26日,原告从项目部经理颜某银处支款25000元。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结算:7500平方米×70元=525000元,减掉已经支付的人工费(其中由部分人工费是从项目部借支的,合计95000元),尚欠原告145000元,原告自动放弃债权5000元,两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栖驾峪工地人工费14万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陈正云证明证明人:陈夫祥2013年9月14日”。2014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关于被告陈夫祥是签订协议的当事人还是签订协议的证明人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陈正云均认可被告陈夫祥是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即协议甲方,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中被告陈夫祥是协议当事人即甲方,被告陈夫祥对此有异议但不申请与自己持有的“协议书”进行鉴定,结合被告陈夫祥出具的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书写的收到11万人工费复印件上书写“在我未自愿放弃合同时,侯贻成应得的费用,已全部付清完毕(作为介绍人已做得仁至义尽了)”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陈夫祥是协议当事人即甲方而不是证明人。关键是在原被告之间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陈正云家中出事后,原告没有按照原合同要求进行人工费的结算,单方从项目部经理颜某银处列支部分人工费,在最后的原被告结算过程中,在没有项目部经理颜某银参与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出具签有“陈正云证明证明人陈夫祥”的欠条不具有实际意义上的欠据。原告单独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应当将颜某银列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并提供三方共同认可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原告要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4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贻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侯贻成负担。宣判后,侯贻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系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2013年9月14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足以说明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二被上诉人无论是作为证明人还是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名,说明二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应得工程款14万元。二、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将颜某银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提供三方共同认可的相关证据材料”超出了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且与一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就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公司在邹城市田黄镇栖驾峪社区承建的部分工程通过层层转包签订的转包协议”相矛盾。一审法院没有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追加工程的发包人和非法转包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即使追加当事人,发包人也只在发包方仍拖欠二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的情况下才能追加其为当事人。三、二被上诉人签字的欠条足以证明上诉人应再得工程款14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从项目部经理颜某银处支取的人工费在结算时已从二被上诉人应付款中扣除,颜某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颜某银垫付部分人工费给上诉人,是为了赶工期帮助二被上诉人按时完工。被上诉人陈正云答辩称:一、2012年4月30日上诉人通过二被上诉人转包承建邹城市田黄镇栖驾峪社区工程,期间因被上诉人陈正云弟弟在工地发生事故死亡导致双方口头终止了合同,上诉人后续的工程款就直接和工程的发包人颜某银结算,二被上诉人不再参与。二、是否追加颜某银为被告参加诉讼,是上诉人应该主动行使的权利,上诉人故意不起诉颜某银另有目的。本案中的欠条是上诉人为了拿一个去找颜某银要工程款的证明才产生的,二被上诉人为避免承担责任所以注明是“证明人”,如果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二被上诉人在欠条上注明“证明人”这一行为上诉人是不会同意的。三、欠条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应得人工费14万元,因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后来与颜某银结算,真实的工程款数额必须由颜某银参与结算才能确定。被上诉人陈夫祥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上诉人陈正云、陈夫祥与上诉人侯贻成签订协议,将其二人承包的栖驾峪社区工程的瓦工、钢筋工分包给上诉人侯贻成,约定68元/平方米(后双方协商调整为70元/平方米),被上诉人陈正云、陈夫祥雇人干其他项目。二被上诉人分四次共计给付上诉人工程款285000元。2012年9月17日,被上诉人陈正云的二弟在工地受伤去世,陈正云因在家处理丧事而停工。2012年9月28日,上诉人侯贻成向项目部经理颜某银申请预支工程款7万元;2012年腊月26日,上诉人侯贻成从项目部经理颜某银处支款25000元。2013年9月14日,由崔某乙在场,上诉人侯贻成与被上诉人陈正云、陈夫祥进行了结算:7500平方米×70元=525000元,减去已经支付38万元,尚欠145000元,上诉人侯贻成放弃5000元。崔某乙执笔书写了“欠条今欠栖驾峪工地人工费14万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正。”被上诉人陈正云先在该欠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后由被上诉人陈夫祥签名,被上诉人陈夫祥签署了“证明人:陈夫祥”,被上诉人陈正云见被上诉人陈夫祥以证明人身份签名,就在自己的名字后面又添加了“证明”二字。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欠条、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认定的。本院认为,上诉人侯贻成与被上诉人陈正云、陈夫祥签订了承包协议,上诉人侯贻成也完成了栖驾峪社区26栋楼的瓦工、钢筋工工程,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虽然上诉人侯贻成曾从颜某银处支取过工程款,但该款在结算时已作为已付款扣减,被上诉人陈正云称其弟弟死亡后与上诉人侯贻成终止了合同,并已付清终止合同时上诉人侯贻成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侯贻成及证人崔某乙陈述的2013年9月14日结算过程及签字过程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正云在欠条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并非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是见到被上诉人陈夫祥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后才又在自己的名字后添加了“证明”二字。如果是作为证明人签字,首先应由欠款人签名,才谈得上证明人对欠款人欠款的证明,从陈正云签署自己的名字和添加“证明”二字的顺序来看,陈正云主张自己是以证明人身份签字,明显不符合常理。二被上诉人称在欠条上签名是为了上诉人侯贻成向颜某银要账需要,但结算时颜某银并未参与,二被上诉人的该项辩解亦不符合常理。虽然被上诉人陈夫祥在欠条上签署的是“证明人:陈夫祥”,但与上诉人侯贻成签订承包协议的甲方是被上诉人陈正云与被上诉人陈夫祥二人,故应认定欠款人为被上诉人陈正云和被上诉人陈夫祥。至于被上诉人陈夫祥主张的2012年7月退出合伙之事,系被上诉人陈夫祥与被上诉人陈正云合伙内部事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正云、陈夫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侯贻成欠款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正云、陈夫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闫先东代理审判员张芳代理审判员韩飞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姜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