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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洪存与高宝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滦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李洪存,农民。被告高宝锁,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洪存与被告高宝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洪存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2元,财产保全费0元,合计62元,由原告李洪存负担。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二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