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祁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村信用社与王桂莲、王安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村信用社,王桂莲,王安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祁商初字第11号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村信用社。负责人闫庆锋,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武军,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莲。被告王安山。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村信用社与被告王桂莲、王安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莲、王安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6日,被告王桂莲向原告借款11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10日,被告王安山为此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桂莲以种种理由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桂莲、王安山未出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被告王桂莲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桂莲向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村信用社申请借款11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月利率10.35‰,逾期日利率5.175‱。同日借款人王桂莲、担保人王安山又与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村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契约方式给被告王桂莲发放借款1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桂莲既不偿还本金,也未结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契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借款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桂莲借款后本应及时偿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而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桂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村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6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10.35‰,逾期日利率5.175‱,算至还款之日);由被告王安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庆审 判 员 温学东代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二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