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孙增金与冯立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增金,冯立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孙增金。委托代理人孙文秀,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立兴,成年人。原告孙增金与被告冯立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立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增金诉称,2008年,被告因从我处赊购手机,欠我现金76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立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增金从事手机出售业务,2008年被告冯立兴从原告处赊购手机,欠款760元,被告在原告记账本上写下欠条,内容为“冯立兴欠现金760元赵世良朋友139××××3703”。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未果,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冯立兴从孙增金处赊购手机,欠手机款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冯立兴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冯立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立兴支付原告孙增金手机款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德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德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