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浉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袁玲与被告陈凤琴、易志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821号原告袁玲,女,汉族,1981年6月8日出生。被告陈凤琴,女,汉族,1966年5月20日出生。被告易志鹏,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洁,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玲与被告陈凤琴、易志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玲,被告陈凤琴、易志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洁、王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玲诉称:2012年2月12日,原告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上,在上班途中,被陈凤琴驾驶的出租车在信阳市浉河区解放路水利宾馆门口开启车门时碰撞,造成原告左足受伤、左膝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23天。所需费用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024.29元;诉讼费及其他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凤琴辩称情况属实。被告易志鹏辩称情况基本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自愿在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诉求部分。2、按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等费用。3、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原告坐在电动��行车后座上,在上班途中,被被告陈凤琴驾驶的出租车在信阳市浉河区解放路水利宾馆门口开启车门时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凤琴驾驶机动车开启车门,违反《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其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袁玲无责任。原告袁玲2012年2月12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2012年3月15日出院,被诊断为右足、右膝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为2312.89元。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12.89元、误工费3066.6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460元,拖车、停车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财产损失费229.8元,康复费1760元、诉讼费175元,共计15024.29元。另查明,实际车主是易志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陈凤琴为被告易志鹏所雇请司机。本院认为,被告陈凤琴开车门过程中致原告受到伤害,公安交警部门对此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其余部分由陈凤琴、易志鹏分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12.89元、误工费(133.3元X23天=3066.6元)、护理费原告要求不合理,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工作日收入标准计算(94.59元X23天=2175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X23天=690元)、营养费(15元X23天=345元),财产损失及康复费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8989.49元。二、被告陈凤琴、易志鹏向原告赔付拖车费及停车费120元。三、驳回原告袁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凤琴易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京安审判员 董亚男审判员 姚保国二〇一二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