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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二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霍邱县兴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陈茂忠、关家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兴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茂忠,关家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136号原告:霍邱县兴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蓼城路财政局二楼,机构代码皖341524**。法定代表人:吕保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中,该公司职工。被告:陈茂忠,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关家平,男,1954年4月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霍邱县司法局退休干部。原告霍邱县兴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茂忠、关家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邱县兴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茂忠、关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邱县兴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陈茂忠夫妇以木材加工为由通过原告公司提供担保从曹庙信用社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同时由被告陈茂忠夫妇及关家平提供反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陈茂忠未还,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曹庙信用社还款306054.10元,现原告行使担保追偿权,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茂忠支付原告代偿款365000元;被告陈茂忠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关家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茂忠未答辩。被告关家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霍邱县兴业担保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证明目的同上;3、担保贷款申请,证明被告陈茂忠向原告申请,为其贷款提供担保;4、结婚证,证明被告陈茂忠与秦守群系夫妻关系;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经营事实;6、房地产权他项证书,证明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提供反担保抵押事实;7、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陈茂忠、关家平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事实;8、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陈茂忠贷款向曹庙信用社提供担保的事实;9、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茂忠经原告担保从曹庙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的事实;10、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陈茂忠向曹庙信用社代偿借款本息306054.10元。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10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陈茂忠向原告霍邱县兴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申请由原告提供担保,贷款30万元。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茂忠、关家平签订担保合同,由两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时又由被告陈茂忠以其妻秦守群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证书编号为房地产他证蓼字第×××号(秦守群名下的房地产证编号为:房地权蓼字第×××)。原、被告双方在担保合同第二十一条中约定“本合同中担保权人没有收取被担保人违约金,如因被担保人逾期或拒绝还款而导致担保权人代偿,则被担保人担保支付相当于担保贷款总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1月3日被告陈茂忠与曹庙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8.14%,同日原告也与曹庙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陈茂忠均未还款。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曹庙信用社为被告陈茂忠代偿了借款本息306054.10元,原、被告后因偿还代偿本息协商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向曹庙信用社代偿了借款本息后,即依法取得了担保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茂忠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担保合同第五章第二十一条中的约定,被告陈茂忠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该项诉请亦应支持。同时,被告关家平作为反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相关诉请,因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茂忠偿还原告霍邱县兴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06054.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茂忠支付原告霍邱县兴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关家平对判决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霍邱县兴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茂忠承担5000元,由被告关家平承担8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原告霍邱县兴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茂代理审判员  王金本人民陪审员  陶应贵二〇一二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