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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浉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因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马某甲,女,199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马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国权,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某,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系原告马某甲父亲。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因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母亲沈某某与被告马某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7月9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在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约定位于信阳市贸易广场的夫妻共同房产归原告马某甲所有,但被告马某未履行离婚协议中房屋过户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某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马某甲所有。被告马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母亲沈某某与原告之父马某于1994年3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马某甲于1998年3月18日出生。后因沈某某与马某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7月9日登记离婚,原告马某甲随母亲生活,其父支付相关生活费及其他费用。沈某某与马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双方共有的户主为马某的房屋产权归马某甲所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父母沈某某、马某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民政部门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请求将该房屋过户登记于其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位于信阳市湖东大道贸易广场的房屋产权办理过户登记给原告马某甲。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潘京安审判员  董亚男审判员  姚保国二〇一二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