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一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仙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510号原告:仙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仙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发生吵打,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78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7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24日生一女仙某甲,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2年2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建和睦家庭关系,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茂二〇一二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 超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