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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翔张向阳赵志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翔,张向阳,赵志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翔,又名李祥,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灵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丁保杰,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向阳,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灵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裴福旺,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志鹏,小名“鹏鹏”,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重庆市工商融智学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翔、张向阳、赵志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翔及其辩护人丁保杰、被告人张向阳及其辩护人裴福旺、被告人赵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翔在回家途中行至灵石县四中附近时,被马某玉、裴某辉(已行政处罚)、王康(责令帮教)三人无故殴打。李翔因气愤不过,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张向阳、赵志鹏让帮助寻找打他的马某玉等人为他出气。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翔、张向阳、赵志鹏在灵石县翠峰镇通宇广场喷泉附近找到马某玉。李翔便与马某玉发生厮打,张向阳、赵志鹏也上前打马某玉,正在附近的裴某辉、王康、余某(已行政处罚)也参与到打架中,李翔等三人与马某玉等四人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裴某辉、王康、余某被李翔等人打跑。后马某玉被李翔、张向阳围住拳打脚踢,直至马某玉倒在地上无反抗之力时,李翔等人才离开。后马某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马某玉系因身体敏感部位受到打击引起神经反射性心脏骤停而死亡。被告人李翔、张向阳于2011年7月22日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赵志鹏于2011年7月28日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翔、张向阳、赵志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翔、张向阳、赵志鹏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丁保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马某玉对案件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李翔能够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案发前被告人李翔系在校学生,在校表现良好,从未有任何不良记录,希望法庭综合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对被告人李翔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向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裴福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向阳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志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翔在回家途中路过被害人马某玉等人身边,马某玉看见李翔不顺眼,便与其同伙商议要打李翔一顿,后马某玉与其同伙裴某辉、王康、余某尾随李翔至灵石县四中附近,将李翔拦住,马某玉首先借故在李翔脸上打一巴掌,之后裴某辉、王康也围上去将李翔殴打一顿。李翔被打后因气愤不过,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向阳、赵志鹏让帮助寻找打他的马某玉等人为他出气。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翔、张向阳、赵志鹏在灵石县城通宇广场喷泉附近找到马某玉,李翔便与马某玉发生厮打,正在附近的马某玉的同伙裴某辉、王康、余某见状也跑过来参与到打架中,李翔、张向阳、赵志鹏与马某玉等四人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裴某辉、王康、余某被李翔等人打跑,马某玉被李翔、张向阳围住拳打脚踢,赵志鹏也在马某玉腿上踢了一脚,直至马某玉倒在地上无反抗之力时,李翔等人才离开。后马某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马某玉系因身体敏感部位受到打击引起神经反射性心脏骤停而死亡。被告人李翔、张向阳于2011年7月22日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赵志鹏于2011年7月28日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三被告人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双方协商,三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马某玉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其中李翔赔偿20万元,张向阳赔偿15万元,赵志鹏赔偿10万元。被害人马某玉亲属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证人武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7月21日11时30分许,其和朋友赵某、郭某在通宇广场闲聊,这时有七八个年轻人追着殴打另两个年轻人,其中一个穿白半袖的被打倒在地,其便拨打110报了案,后来120救护车也来了,医生将那个人翻过来看了一下说已经死了。2、证人赵某、郭某的询问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武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燕某鹏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7月21日晚大约10点钟,其和张向阳、赵志鹏在翠峰山抓蝎子,张向阳接到李翔的电话,电话中李翔说他无故被人打了,让他们下去帮他出气,后他们就下山与李翔找打他的人。当晚11点多,在走到苗苗幼儿园那里时其要上厕所,他们三人就先走了。等到再见面他们已经找到打李翔的人,并和打李翔的人打了一架。之后他们就从通宇广场穿过准备回家,路过喷泉池时其见地下趴着个年轻人,其知道这个人就是李翔等人刚才打了的,其四人就围住他看了一下,见他面部有血,裆部地下还有一淌水,李翔说可能是他尿裤了,后其忘了是谁说了一句:“不行把他送医院吧”,也没人答话,其和赵志鹏在路边拦了一辆车就回家了,李翔和张向阳一起回了张向阳家。第二天听说通宇广场死了个年轻人,其估计就是李翔等人打的那个。4、证人余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7月21日22时,其和“辉的”、“玉康”、马某玉在通宇广场闲逛,在广场靠近公路的花池边站着时看到走过来三个20岁左右的男孩,快到他们跟前时分手了,其中两个往通宇广场走了,另外一个朝派出所方向走,路过他们身边后马某玉和他们说:“咱们打他一顿吧,看见他就不顺眼”,当时他们也都同意。之后他们就跟在那个男孩身后,看他去哪里。那个男孩过了派出所右拐到了四中方向,走到尽头后左拐上了外环路,看样子是要回家了。他往前走快到住宅楼时,马某玉和“辉的”、“玉康”就赶上去拦住他。马某玉问他说“你是干什么的?”,那个男孩说是跳街舞的,马某玉又说“你怎么敢打我家弟弟?”,那个男孩还问说“你弟弟是谁了?我又不认识”,马某玉什么也没说,就在人家脸上打了一巴掌,之后“辉的”、“玉康”也围上去在人家脸上打,三人还将那个男孩推到一个墙角边在人家身上踢了几脚、打了几拳。之后他们就去了通宇广场,那个男孩也不知道干什么去了。他们到了广场后就在政务大楼楼洞附近的花池边坐着闲聊。闲聊到23时30分左右时,马某玉说要去买刨冰,之后他就往通宇超市走,走了没几步“辉的”就对我们说:“看,刚才打的那个孩叫上人来打咱们了。”其看见从宏源酒店那边走过来四个男的,其中就有刚才他们打的那个跳街舞的男孩,人家们可能是先看见马某玉了,就过去打他,马某玉就叫他们过去,他们过去后直接就蹬了一个打马某玉的人一脚,但蹬的谁身上了其也不清楚。而此时也有个人在其脸上打了一拳,“辉的”、“玉康”、马某玉还和对方互相打了几下,之后他们就跑,“辉的”、“玉康”不知往哪里跑了,其和马某玉就相跟上顺喷泉跟前往台球厅方向跑,没跑几步就又被追上了,对方四人围住马某玉打,其趁机就往回跑,其见对方四人围着马某玉拳打脚踢,还有像是手电掉到地上的声音和玻璃瓶摔碎的声音,接着马某玉就面朝下趴在地上了。其返回去绕喷泉跑了一圈后就沿公路往十字路口跑了。之后其打车去了天星网吧,想看有没有认识的叫上一起下去看一下,但一个也没有找到,其给“辉的”打电话也不接,后来其就又去了通宇,想看看马某玉怎么样了,到了那里后警察已经到了,其才知道马某玉已经死了。5、证人裴某辉、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余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6、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7月21日下午5点多,其和朋友李翔及其妹妹张某二一起在麒麟旱冰场滑旱冰,晚上8点左右又去县城文化广场和朋友们一起跳街舞,玩到晚上快10点的时候,李翔觉得饿了,他们就去小区的“上海小笼包”吃包子,后来又一起在天石新城、文化广场附近的街道上闲溜达。晚上11点左右的时候其和李翔在文化广场附近分开后,李翔回他家,其和其妹妹打上车就回家了。7、证人尹某萍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7月22日其得知有人打死滨河小区的一个十八、九岁的男孩后,打电话问其子李翔是否知道,在其子告知其前一天晚上打架的事后,其便带领其子李翔和张向阳到公安局自首。8、辨认笔录,证实经裴某辉、余某辨认李翔就是他们无故殴打和后来叫人与他们发生打架的男子。9、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李翔2011年7月21日晚的通话情况。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状况。11、灵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翔、张向阳于2011年7月22日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赵志鹏于2011年7月28日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2、晋中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玉因身体敏感部位受到打击引起神经反射性心跳骤停而死亡。13、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翔在被被害人马某玉等人无故殴打后,纠集被告人张向阳、赵志鹏殴打马某玉等人,最终导致被害人马某玉被打致死,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志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被告人李翔、张向阳相比,作用相对较小,各被告人均应按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志鹏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向阳的辩护人裴福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翔、张向阳的辩护人所提重新鉴定的理由,由于其未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否定晋中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张向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三、被告人赵志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梁坚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红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