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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黄利文与黄佔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文,黄佔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黄利文,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211。被告黄佔文,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213。委托代理人:黄世希、何达文,系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利文诉被告黄佔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顺昌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陈求贤、人民陪审员李建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利文、被告黄佔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初,被告将位于狮子群1.75亩土地交由原告耕作,考虑到耕作成本等问题,为提高地力,原告将耕地推成鱼塘,又从800米以外的水库下用塑料水管接水至鱼塘,又拉电线至鱼塘,被告十分清楚原告对耕地的改造,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后被告提出要回耕地,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10)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被告1.75亩耕地,原告投入的损失另案主张,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补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经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鉴定报告,对于2003年施工的电气工程16235.1元及2008年给排水工程12724.01元,由于两个工程无法拆分,按黄佔文占有36%计算,则黄佔文应赔偿原告15648.57元(5306.03元+16235.1元×36%+12724.01元×36%)。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5648.5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黄利文身份证,证明原告黄利文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0)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认定原告在不定期租赁合同期间对被告土地进行经济投入;3、照片40张,证明原告对土地所作的经济投入;4、原告黄利文被告黄佔文、黄永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土地经济投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粤诚价(2011)447号、鉴定费发票编号244011107990,证明原告黄利文工程投入价值及鉴定费用;5、复函,证明原告黄利文工程投入价值。被告黄佔文答辩称:1、原告在没有征求答辩人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答辩人的承包地推塘,并将答辩人的土地与他人的承包地及原告告承包的山地混合推成一张鱼塘,原告在自身承包的山地上建猪���,其装水管、拉电线洗猪舍,这些设施原告现在还在自己的承包地上使用,况且,原告在(2010)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7号案中称拉电线是与其他耕户共同出资,是共用的,原告推塘、装水管、拉电线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答辩人属“代耕”性质,属不定期租赁,答辩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收回承包地,并且生效判决已给原告充足的时间返还土地给答辩人,且判决书生效后,法院经过8个月才开始强制执行。原告代耕已达9年之久,因此,既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损失,亦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代耕答辩人的土地后如何经营是原告个人的经营方式,原告擅自将随时都可能返还的答辩人的责任田改成鱼塘的经营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且原告亦没有取得答辩人的同意,更没有给予答辩人任何利益,原告应按原状返还土地给答辩人;3、原告是否采用塑料管接���及是否拉电线是原告的个人经营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况且原告自己本身承包的山地也推成鱼塘并建猪舍,使用拉接的电线和水管,现在还在使用。此外,原告代耕答辩人的土地达9年,所谓的投入已经超额回报。因此,原告所谓损失是无稽之谈;4、原告推塘已多年,所接的水管和电线也使用多年,应折旧完毕,不再具有价值;5、原告擅自毁坏原告的责任田,对答辩人今后的耕作造成损害。原告明知代耕的土地随时可能返还的情况下,进行的所谓投入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擅自将答辩人的土地推成鱼塘,并与他人及原告承包的土地混同在一张鱼塘。被告今后对土地如何经营呢?若对其进行鱼塘经营,需要在区分边界处筑基而重新推塘,且附近没水源,去掉塘基后水面不足2亩,养鱼将无任何效益;若进行种植,答辩人须重新拉土填埋鱼塘并进行平整。因此,原告的推���毁坏了答辩人的土地,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被告黄永强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中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2年分田到户时,被告父亲黄时开分得包括狮子群(土名)3.15亩土地在内的11.23亩土地,1984年11月4日,黄时开领取了农村土地使用证。1995年黄时开去世后,由被告黄永强继承了其父的承包经营权。2002年底至2003年初,原、被告经过协商,将被告位于狮子群的3.15亩土地给原告耕作,同时将该土地的公粮税费任务转给了原告。2010年,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耕地无果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将位于狮子群(土名)3.15亩土地返还给被告,本院作出(2010)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3.15亩土地,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对(2010)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了维持。2011年12月13日,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原告黄利文被告黄佔文、黄永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土地经济投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粤诚价(2011)447号),并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复函》,确认本案中的3.15亩土地与(2011)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234号案中的1.75亩土地在2003年的电气工程造价为16235.10元,在2008年的给排水工程造价为12724.01���,本案中的3.15亩土地在2003年挖池塘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179.4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就3.15亩土地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在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案涉3.15亩土地进行了投入,经鉴定,本案中的3.15亩土地与(2011)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234号案中的1.75亩土地在2003年的电气工程造价为16235.10元,在2008年的给排水工程造价为12724.01元,本案中的3.15亩土地在2003年挖池塘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179.43元,故原告在本案中3.15亩土地上的投入15648.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佔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利文15648.57元及鉴定费用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1.5元,由被告黄佔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求贤二〇一二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杜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