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布吉石龙坑村工业区第二栋一楼。法定代表人杨根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玉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中康路北梅林坳三路梅林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学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梦,住址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吴涤尘,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明升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玉华、张杰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梦、吴涤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HB-1009-150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金威新苑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价格按照2010年第7期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下浮25%,如砼需抗折、抗渗和特种掺合物等价格另有约定。双方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混凝土供应的实际数量和性能标号以供方进场的送货单为准,经需方签收人员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每月30日双方对账,若由于需方原因在15天内未能对账,则双方按供方所提供的对账结算单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需方在次月20日前支付上一月供货货款的70%,余款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施工的金威新苑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每月被告的值班人员都会在对账单上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由于原告向被告供货期间,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客观原因,双方协议一致,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2010年12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二)》、2010年12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三)》、2011年6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8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9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五)》,对混凝土的价格进行了相应的调整。而迄今为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17204立方的混凝土,货款为5031352.6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548140元,尚欠货款1483212.68元至今未付。被告负责施工的金威新苑工程于2011年8月5日主体封顶,被告应当于2011年11月6日前将剩余的货款支付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483212.6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12月6日为8219.4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背离本案基本事实,多计货款达百万余元,其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以驳回。2010年8月,双方签订了《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价格按2010年第七期建设工程价格信息下浮25%,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需方在次月20日前付上一月供货货款的70%,余款在工程主体封顶后3个月付清。其后双方又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12月9日、12月26日、2011年6月3日、8月1日、9月25日签订了六份《补充协议》,内容均为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根据市场行情进行的调整,其中有上浮,也有下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依约累计支付前期货款共计3199640元。2011年9月,主体工程封顶。2011年10月28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其就剩余货款696307.04元与被告进行结算。2011年11月1日,原告回函对剩余货款数额不予确认,理由是其要求自第4次调价开始,在前一次调价基础上再行加价或下浮,此要求严重违背了双方在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确立的调价方式,亦不符合前期惯常的调价原则,被告理所当然地予以拒绝,双方遂形成争议。2011年11月10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先行一次性支付35万元给原告,剩余款项待双方协商解决争议事项及款项数额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协商剩余货款事宜。二、被告与原告已经协商变更了剩余货款的支付期限,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011年11月10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剩余款项待双方协商解决争议事项及款项数额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该条款已变更了原合同对剩余货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因原告未确认剩余货款数额,也未积极与被告协商解决方案,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利息。综上被告应付原告的剩余货款为346307.04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1483212.68元,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与事实不符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HB-1009-1501),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金威新苑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价格按照2010年第7期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下浮25%,如砼需抗折、抗渗或需要特种掺合物等价格另行约定。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混凝土供应的实际数量和性能标号以供方进场的送货单为准,经需方签收人员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每月30日双方对账,若由于需方原因在15天内未能对账,则双方按供方所提供的对账结算单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需方在次月20日前支付上一月供货货款的70%,余款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1年9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17204方。原告称金威新苑主体工程封顶的时间为2011年8月5日,被告称金威新苑主体工程封顶时间为2011年9月。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混凝土价格发生波动及运输成本等原因,原、被告双方就混凝土的价格曾先后签订六份《补充协议》,其中2010年9月15日的第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深圳市加大了对运输超载的管理,增加了运输成本,故自2010年9月15日起混凝土每方加60元。2010年12月9日的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1、从2010年8月1日起因深圳市加大了对运输超载的管理,增加了运输成本,故从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0月31日混凝土每方加60元;2、随着运输市场波动,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混凝土每方加50元、2010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8日每方加60元、2010年12月9日起混凝土每方加75元。2010年12月26日的第三份《补充协议》约定:1、从2010年12月25日混凝土单价在原价格基础上每方加10元;2、当运输市场有波动时,混凝土单价另行协商。2011年6月3日的《补充协议》约定:混凝土单价从2011年4月1日起,在原单价基础上每方下浮15元。2011年8月1日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深圳市在大运期间实行交通管制,致使运输成本大幅上升,经协商混凝土单价从2011年8月1日起在原价格基础上每方上调20元。2011年9月25日的《补充协议》约定:1、混凝土单价从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8日按8月份价格每方下调20元;2、混凝土单价从2011年9月19日起在8月份价格基础上每方下调10元;3、当原材料价格有重大波动时,混凝土单价双方另行协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期共支付原告货款3198140元。在混凝土供应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就《补充协议》第三、四、五份中载明的原价格(或原单价)理解发生争议,被告认为该原价格就是指购销合同约定的初始价格,而原告认为原价格就是指前次约定的混凝土价格。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工程款结算纠纷而非劳资纠纷,被告于协议签订次日一次性支付原告35万元,剩余款项待双方协商解决争议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35万元,后因余款协商未果,故原告将被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六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17204方,虽然被告对第三、四、五份《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原价格提出了自己的理解意见,但综合分析六份《补充协议》的内容,第三、四、五份《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原价格应指原告理解的前次约定的混凝土价格,而非购销合同约定的初始价格。因为第一、二份《补充协议》上调单价的原因均系运输成本的增加,而第三份《补充协议》的调价原因亦是如此,况且在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9月,深圳因举办大运会对超载超限进行了严查,企业运输成本只能增加而不可能降低,因此,第三、四、五份《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原价格应指双方前次《补充协议》约定的混凝土价格。被告对原价格理解有违客观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混凝土价格变动表,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总货款为5031352.68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548140元,故被告仍需支付原告货款1483212.68元。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余款是因为双方就《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原价格理解发生争议所致,该争议虽经双方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最终还是通过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因此,在法院判决生效前原告不应存在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83212.68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23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9111.5元,由原告负担50.5元,被告负担9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明 升二〇一二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单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