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嵊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张甲等与黄某某、龚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甲,黄某某,龚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郑某某。原告张甲。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龚甲。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甲。原告郑某某、张甲与被告黄某某、龚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展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王某某,被告黄某某、龚甲的委托代理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张甲起诉称:1993年,三界镇因104国道改道,对集镇旁的土地由嵊县土地管理局出让。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当时的丈夫龚乙等均系双灵灶具总厂的职工,厂方为使分散职工的居住方便,由总厂统一组织厂内职工向土管局呈报土地受让申请,并于95年获得受让。至96年7月20日,总厂组织受让人会议并共同签字作出二项决定:一是房屋位置抓阄为定,二是房屋由厂统一建造和代收代付。房屋建成后,各人按抓阄确定的房号进行装潢和入住,现地名为振兴北路67号的房屋为原告所有。由于土地出让的申请由双灵灶具总厂统一办理,经过抓阄后每个申请人的具体位置和申报的位置全部打乱,后原告发现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权属登记在龚乙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为嵊州国有(2003)字第21-13806号。现原告查明龚乙已于2002年5月下旬死亡,于同年6月9日由嵊州市公安局注销其户籍,其妻子黄某某、其儿子龚甲系龚乙的合法继承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座落在嵊州市××界镇××北路××号房屋产权(含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被告黄某某、龚甲答辩称:1、原告请求确认三界振兴北路67号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振兴北路67号房屋已经登记在龚乙名下,假如原始登记成立,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实际上就是对行政机关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认定,必须首先对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对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进行确认,只有存在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与房屋登记有关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情况下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由于不存在上面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与本案并没用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原告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或者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故原告以民事诉讼请求来确认没用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三界镇振兴北路67号房屋产权含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应以合法批准的相关文件为准。原告与龚乙都属于经合法批准的该地块内的土地使用权人,批准的文件或材料中对每户的土地的使用面积、方位、位置等已有明确规定,在土地上建造的房产分别属于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人,龚乙生前没有作出过振兴北路67号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的登记,二被告作为龚春某某请建造房产的共有人和继承人,拥有龚乙生前申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对该房屋产权的确认应以合法批准的相关文件为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1993年4月2日的征地协议书1份,证明在嵊县三界镇政府统一经办下,原告为土地使用的申请人。被告方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与龚乙同为土地使用权人。证据2、嵊土字(95)1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及批复,证明原告系8户土地受让人之一以及原告依法取得土地出让地块的事实。被告方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内容看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争议的事实。证据3、1995年5月1日建筑协议书1份,证明各建房户分别和三界镇城建土管办公室签订协议,实行统一建造的事实。被告方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1996年7月20日会议决定记录1份,证明1996年7月20日,各建房户召开会议决定分配房屋以抓阄为定,同时房屋建造由厂统一建造和代收代付的事实。被告方质证认为由于被告没有经历建房过程,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记录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违反法律规定。证据5、1997年7月23日建房协议书1份,证明各建房户之间达成建房协议,互相之间没有纠纷的事实。被告方质证认为由于龚乙不是协议人,故有异议。证据6、建房造价及各建房户交款、欠款明细及集体联建住商楼结算明细帐各1份,证明2000年7月13日,各建房户对建房出资核对确认的事实,其中龚乙为第6间,其只享有1间的房屋,并不是3间,明细帐单中有龚乙亲笔签字。被告方质证认为落款时间不明确,是否为龚乙签字也不清楚。证据7、2007年3月18日龚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由双灵灶具总厂法定代表人龚丙去审批和建房的过程。被告方质证认为龚丙与本案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同时其本人未到庭作证,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出让地块平面图1份,证明各用户实际使用房屋情况,其中龚乙为1间,西面中一间实际为原告所有的。被告方质证认为这是原告在原来平面图上作了注解,但没有经过各建房户的签字确认,故没有法律效力。证据9、嵊州市地名办公室出具的地名办门牌证,证明各住房地名变更情况。被告方质证认为对门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的权属。证据10、龚乙与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龚乙已于2002年6月9日因死亡被注销户籍的事实及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11、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1份,证明2003年11月张丙在龚乙死亡一年多后,伪造龚乙的授权委托书以代理人的身份申请土地使用证书的事实。证据12、嵊州国用(2003)字第21-13806号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房屋权属在龚乙的名下,发证时间在2003年11月。被告方对证据10-12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13、2007年10月6日嵊州市三界镇蒋某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龚乙于2002年6月9日死亡的事实。被告方质证认为该证明中的死亡时间与原告起诉状中的时间不符。证据14、2009年9月27日关于要求按实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书1份,证明振兴北路65号为龚乙所有,振兴北路67号为郑某某所有的事实。被告方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15、证人张某出具的证明1份并由该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证人在龚乙死亡一年多后,伪造龚乙的授权委托书向国土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被告方质证认为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同时证人只讲到委托书是伪造的,但其他材料都是真实的。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6、结婚证1份,证明黄某某与龚乙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17、户口簿1份,证明黄某某的主体情况。原告方对证据16-17没有异议。证据18、1993年12月9日、1994年2月7日张某分别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某收到15000元的事实。原告方质证认为建房费12400元是确切的,证明与龚乙在对账单上的签字是一致的。证据19、龚乙的遗书复印件3份,证明三间房屋为龚乙的,同时在建房过程中与张某发生矛盾,龚乙由于没有钱缴纳而自杀。原告方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同意质证。因被告方申请,本院从嵊州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证据20、嵊土字(95)第1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等资料。原告方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在这个土地范围内拥有一间房屋。被告方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龚乙分别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故原告要取得振兴北路67号的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根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质证人对证据1-3、证据9-12、证据16-18、证据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这些证据对本案应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上均有龚乙的签字,并且其内容与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18的内容相符,故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且其内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证据7-8被告虽存有异议,但其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13中被告提出的异议内容,按照原告陈述的内容进行确认。证据14-15出自同一证人,其内容中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内容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19属于复印件,原告方不同意质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两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原为龚乙的妻子,被告龚甲为龚乙的儿子;2002年5月下旬龚乙因故去世。1995年8月30日,张丁、郑某某、陈某某、龚乙、张戊、吴乙、张某、王某计八户人家向嵊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坐落在嵊县××××北侧,建设用地面积合计512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商楼。同年9月29日郑某某与嵊县土地管理局签订编号为嵊土让合字(1995)第34-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嵊县土地管理局出让给郑某某的宗地位于三界镇板桥头北侧,面积为48平方米,郑某某须向嵊县土地管理局缴付土地出让金共计12000元等内容。同日,龚乙与嵊县土地管理局签订编号为嵊土让合字(1995)第34-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嵊县土地管理局出让给郑某春苗的宗地位于三界镇板桥头北侧,面积为144平方米,龚乙须向嵊县土地管理局缴付土地出让金共计36000元等内容。其余几户人家也分别与嵊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二中标明了三界镇三板桥头弄北侧土地出让平面图,按从北到南位置排列,分别为张丁一间、郑某某一间、陈某某一间、龚乙三间、张戊一间、吴乙一间、张某二间。王某一户在另外附近地块上。1995年12月28日上述出让土地经嵊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1996年7月20日张戊、张丁、陈某某、龚乙、郑某某、张己签订会议决定记录,载明三板桥头的捌间房某集资建造的讨论决定:一、建房排列定位,从南开始第一、第二间的两间(9米×4米)分任给龚丙(张某丈夫);第三间至第八间由张戊、郑某某、吴乙、张丁、陈某某、龚乙等陆户以拿阄为定。二、集资共建按每间预筹叁万伍千元,由张某统收统付(多还少补),交款时间于1996年7月25日至30日交清,如果谁不交,要负经济损失之责。三、凡买重点建材或重大事项,必须统一商量,集体决定。四、基础造价按每间平均摊派等。在房屋统一建造后,交款成为建造过程中的难点,造成无法结顶,联建户要求由双灵灶具总厂出面向信用社贷款,贷款利息由联建户承担,于是张丁、陈某某、郑某某、张戊、龚乙签署了三板桥头集体联建住商楼结算明细账,其中载明郑某某房屋总造价(壹间)75911.10元,已交72590.85元,欠3320.25元;龚乙房屋总造价(壹间)75911.10元,已交12400元,欠63511.10元,应付贷款利息76503.08元,共欠140014.18元等内容。房屋建成后各建房户进行了抓阄,按从北到南位置排列,第四间为郑某某,第五间为龚乙,第六间为张戊、第七间为张丁等。嗣后,各建房户按照抓阄确定的房屋进行装潢并入住,其中第四间房屋由原告方居住至今。2003年11月5日张某伪造龚乙的土地登记委托手续,从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坐落在三界镇××路75-79号(地号为21-1-0-65),使用权面积为119.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为龚乙。2005年8月20日嵊州市地名办公室对原告现居住的上述房屋确定为三界镇振兴北路67号,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房屋产权登记,因此原告方为确认自己居住房屋的所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995年8月龚乙与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虽约定了龚乙获得三间计144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但在1996年7月20日各建房户集资建房的讨论中决定郑某某与龚乙分别建造一间,具体位置由抓阄为定,并且龚乙实际也仅出资建造了一间房屋,在建房完成抓阄后,原告一直居住使用了现地名为三界镇振兴北路67号的房屋,被告方也实际使用了龚乙抓阄确定的一间房屋,其确定的位置虽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件平面图中载明的具体位置不符,但该抓阄确定房屋的行为实际表达了各建房户相互自愿调换房屋的意思表示,该换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行为,因此应当确认原告出资建造的三界镇振兴北路67号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对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审批时虽登记在龚乙的名下,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原审批资料办理初始登记后,原告方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方辩称本案是土地权属争议,不应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但由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房屋的所有权,且所涉房产占用的土地位置清楚,四址明确,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故被告方的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在嵊州市××界镇××北路××号的房屋属于郑某某、张甲所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方告负担(款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展宁二〇一二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