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牌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牌商初字第1号原告:金某某。被告:边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买卖缝纫机设备业务往来。2006年6月3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设备款2079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拉回设备,计款13000元。2010年1月,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予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7790元及自2004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边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本案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边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实本案原告之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90元及自2006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边某某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被告边某某尚欠原告金某某货款7790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其应依约履行对原告之债。被告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某某应支付原告金某某货款7790元及自200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岩岩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二〇一二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