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新江与陈新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江,陈新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46号原告陈新江,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振清,湖北省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执行。被告陈新军,无业。委托代理人刘世清,湖北省十堰市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陈新江诉被告陈新军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何源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江诉称:我和陈新柱、陈新国系亲兄弟。1976年和1994年,我们的母亲及父亲相继病逝。陈新国于1989年与柯大菊结婚,婚后于1990年5月10日生育一女陈世燕,于1992年4月15日生育一子陈刚,于1993年9月21日生育一子陈强。2003年,陈新国妻子柯大菊病逝,因陈新国常年在外打工,我也至今未婚,其要求我与其合家来照顾他三个子女,我便于2003年10月初将户口迁至陈新国户下与其合家。2006年农历7月11日晚,陈新国在山西省宁武县煤矿重大矿难中罹难,我就成为了陈新国三个子女的监护人。被告陈新军到山西处理理赔事宜时越权领取了陈新国的赔偿款,我打听得知矿上给陈新国的亲属赔偿了218000元。2006年8月20日,在我追问赔偿款下落和同村陈新华、陈书和劝说的情况下,被告陈新军向我出具了欠到195000元的条据。2006年9月以后,我和陈新国的儿子陈刚、陈强一直向被告陈新军索要欠款,被告陈新军曾向陈新国三个子女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尚欠17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170000元及利息28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新军辩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因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我是帮陈新国三子女代为保管陈新国的赔偿款,应当由陈新国继承人即其三个子女向我主张权利,而不是本案原告陈新江来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要求偿还欠款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陈新国去世后,原告陈新江并非陈新国的法定继承人,对陈新国的赔偿款,原告陈新江并不享有所有权,故原告陈新江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新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二〇一二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奕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