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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严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汉族,小初中文化,农民,住莒县。2008年6月4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琦、刘兰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严某某与赵某某(在逃)预谋后,严某某驾驶其面包车,携带弩、麻醉针管、尼龙袋子等工具,伙同赵某某采用用弩发射麻醉针管将狗麻醉的方式,窜至莒县浮来山镇杜某某村,将该村村民高某某家的土狗盗走,价值224元;将莒县浮来山镇某甲村村民宋某某家的土狗盗走,价值322元;将沂南县湖头镇某乙村村民李某某家的土狗盗走,价值294元;将沂南县湖头镇某丙村村民庞某某家的土狗盗走,价值238元;将沂南县湖头镇某丁村村民杜某某家的土狗盗走,价值2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甲、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庞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日刑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予以二罪并罚。其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日刑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严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所宣告的缓刑部分,将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与本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羁押期7个月零3天已折抵。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丽审 判 员  赵成新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晓音—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