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宛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田新太与李朝辉、代世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新太,李朝辉,代世平,许昌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国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宛民初字第67号原告田新太,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云朋,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辉,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代世平,女,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许昌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君被告李国君,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告田新太诉被告李朝辉、代世平、许昌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国君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田新太所提交的民事诉状及附带起诉证据,于2011年12月28日依法受理,并决定按普通程序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新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辉、代世平、许昌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国君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朝辉、代世平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借款但保合同》一份,被告以自有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许字0801007634)抵押向我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该合同经河南省许昌市汉魏公证处依法公正(公证书编号(2011)许魏证经字第159号)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朝辉、代世平拖欠不还,经催要,于2011年11月28日被告与我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由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并由被告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公司、李国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不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朝辉、代世平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违约责任,利息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承担月息15‰,自2011年10月28日其至款还清日承担月息15‰的双倍利息,借款总额的日0.3%的违约金及借款总额的日0.5%的滞纳金。许昌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国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朝辉、代世平、许昌许强房地产开发公司、李国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缺席)。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了以下书证:证据一、《借款担保和同》,合同编号为担借字(2011)第00100号,及河南省许昌市汉魏公证处出具的(2011)许巍证经字第(159)号《公证书》,《借款担保和同》显示:“借款人:李朝辉、代世平。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770723406。出借人:田新太。居民身份证号:。抵押物权利人:李朝辉,代世平。抵押权人:田新太。保证人:李东学……。第一条借款额:本合同期限内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正(小写)2000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本合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有还款计划书的以还款计划书的最终之日为合同借款的最终期限,以还款计划书中的实际出借额计本息。第三条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为1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单笔借款之日起按各单笔计算;分别(或总结日)按月计息,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本合同有特殊约定的,按其约定。第五条借款交付方式:出借人向借款人一次性或分期分笔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详见收据或转账单。第六条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当在每月-日将当期利息存入出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详见《还款计划书》还本付息。第七条保证条款:1、保证方式:本合同期限内借款本息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及时将借款本息偿还给出借人,出借人应书面通知保证人三,保证人三承诺在接到通知后三天内无条件将借款本息偿还给出借人;若抵押人无力代偿借款的,保证人三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代偿给出借人……。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保证人一、保证人二均承担连带责任,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公正的执行。2、保证范围:本合同期限内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和借款人应付的其他款项。3、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起到主债权约定履行届满之后两年。第八条委托管理条款……。第九条抵押担保条款:(一)抵押人自愿将其具有所有产权的位于许昌市西关办事处解放路38号许强花园小区1栋三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许字第××号,建筑面积738.06平方米,评估价369万元。)作为抵押物为以上借款,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保障。……。(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期内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及出借人、保证人三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及借款人应付的其他款项。……。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2、……。(2)、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须对逾期借款的部分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息的双倍计算,另加借款总额的日0.3%的违约金及借款总额的日0.5%的滞纳金。……。第十四条公正条款;1、合同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本合同向公证处提交公正,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第十五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1、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清偿完毕因本合同所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日止。……。3、借款人如要求展期,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10个工作日内向出借人、保证人三提出书面申请,有抵押人认可经出借人、保证人三审查同意展期的(需办理抵押登记的必须办理登记),由各方签订相关的展期协议后,本合同项下借款发生展期的效力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收取相应的保证费。第十六条争议解决;各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则上在南阳市签订的合同经约定在宛城区解决也可在郑州仲裁,不在南阳签订的均有郑州仲裁。……。借款人李朝辉代世平。出借人田新太。抵押人李朝辉代世平。保证人三李东学。签订地点:南阳市宛城区。签订时间:2011年7月29日。”河南省许昌市汉魏公证处出具的(2011)许巍证经字第(159)号《公证书》显示:“申请人甲方:田新太……。乙方:李朝辉……。代世平……。丙方:担保人:李东学……。公证事项: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甲、乙、丙三方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公证。三方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乙方、丙方承诺如违约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明确具体。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出借人(债权人)田新太与借款人债务人李朝辉、代世平夫妇,担保人李东学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汉魏公证处签订了前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三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按指印属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许昌市汉魏公证处;……。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加盖许昌市汉魏公证处印章。证据二;房产抵押他项权证,他向权利证号为许他证字第10001941号。证据三;《借据》,内容为:“鉴于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编号:但借字(2011)第00100号《借款担保合同》,本借款人今向出借人田新太借款人民币大写二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15‰(),该笔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借款人李朝辉、代世平。2011年7月29日。”证据四:《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债权人)田新太,乙方(债务人)李朝辉……。代世平……。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经商定乙方借甲方本金200万元。二、乙方承诺于2011年12月20日前将上述借款一次性还清。三、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如未按承诺期限还款,由甲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强制执行;乙方自愿用所抵款的房产抵偿,不足部分由乙方其他财产清偿,乙方自愿放弃抗辩权。四、乙方如未按期还款,除应承担归还二百万元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之欠款利息。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之日生效。甲方:田新太(指印);乙方:李朝辉、代世平(指印);担保人:李国军、(指印)许昌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2011年11月28日。”被告李朝辉、代世平、许昌许强房地产开发公司、李国君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且审理中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诉求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诉求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9日,被告李朝辉、代世平因需要向原告田新太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约定借款利率月15‰,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逾期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息的双倍计算,另加借款总额的日0.3%的违约金及借款总额的日0.5%的滞纳金。该笔借款有李东学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期限内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补偿金等。并以李朝辉的房产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许他证字第1000194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801007634号,房屋位于许昌市西××办事处××许××花园小区××层的房产,建筑面积738.06平方米,抵押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上借款担保抵押合同经河南省许昌市汉魏公证处公正,并出具了(2011)许巍证经字第(159)号《公证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朝辉、代世平基于该合同向原告李新太出具一份《借据》,上面写明:“鉴于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编号:但借字(2011)第00100号《借款担保合同》,本借款人今向出借人田新太借款人民币大写二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15‰(),该笔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借款人李朝辉、代世平2011年7月2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及其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原告田新太与被告李朝辉、代世平于2011年11月28日又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一、被告借原告本金200万元由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涉及该笔借的款利息计至该款还清为止。二、被告未按承诺期限还款,由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强制执行;被告自愿用所抵款的房产抵偿,不足部分由乙方其他财产清偿,被告自愿放弃抗辩权。三、增加担保人:李国军、许昌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四、原协议担保人李东学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到期后,被告既未按还款协议书还款也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用所抵款的房产抵偿。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李东学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下发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认为,1.原告田新太与被告李朝辉、代世平所签订的已经河南省许昌市汉魏公证处公正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原告田新太与被告李朝辉、代世平、李国君、许昌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实属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合同。2.合同签订后,原告田新太依约向被告李朝辉、代世平发放了借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偿付欠款本息,而被告至今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3.原告要求被告李朝辉、代世平偿还借款200万元本金,并依据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承担月息15‰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承担月息15‰的双倍逾期利息。并同时承担借款总额的日0.3%的违约金、日0.5%的滞纳金;对于滞纳金,我国民事法律、法规无有规定,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支付双倍逾期利息并同时承担借款总额的日0.3%的违约金,该约定显然是对同一违约责任的重复约定,因此本院只能支持其一,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未提出异议,故按日0.3%计算,自2011年10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日,但最高计算额不得超过借款本金的30%为宜。5、原被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基于原《借款担保协议》的基础上对借款本金还款期限的另一保证,也是对《借款担保协议》中部分条款的变更,许昌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国君做为保证人,既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范围,因此应对该笔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李朝辉以坐落在许昌市××西××办事处××许××花园小区××层的房产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801007634号,建筑面积738.06平方米。),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许他证字第10001941号。)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即本金、利息、违约金.)内优先受偿。被告李朝辉、代世平、许昌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朝辉、代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新太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按月息15‰计息;违约金自2011年10月29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日0.3%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但最高计算额不得超过借款本金的30%。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15‰计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李朝辉所有的,坐落在许昌市魏都区西关办事处解放路38号许强花园小区1幢3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801007634号,建筑面积738.06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田新太优先受偿。三、被告许昌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国君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田新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0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朝辉、代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迅风审判员 宋良中审判员 陈兴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