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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法温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王某某、虞甲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王某某,虞甲,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法温商初字第74号原告:金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虞乙。被告:虞甲。被告:陈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虞甲、陈某某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东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虞甲、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三被告系“浙椒渔72015/72016”对轮船东。因渔轮生产所需,被告向原告赊购机油共计29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某某告货款2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虞甲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于2012年2月16日向其核实本案债务时,未���出异议。被告王某某在本院2012年3月9日向其核实本案债务时称,涉案债务不清楚,但2012年3月28日又向其核实本案债务时称,该债务属实,但具体欠数金额不清楚。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4份领款凭证,证明欠付货款29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系原件,应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被告虞甲和王某某在本院核实债务时的陈述,以及本院向“浙椒渔×××16”轮船长王金来的调查笔录,认定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另认定,“浙椒渔72015/72016”对轮登记为案外人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共有,但实际由三被告所有并经营。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向被告王某某、虞甲、陈某某所有的渔轮供应机油,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原告供应机油后,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机油款。涉案欠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三被告系“浙椒渔72015/72016”对轮的船东,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机机油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虞甲、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某告金某某机油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40005075,单位编码:515001(填在用途栏),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东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