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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未民二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核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凯晨电缆架桥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核电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凯晨电缆架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未民二初字第00251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核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鼎工业园。注册号企合陕西安总副字第002488号。法定代表人臧纯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波,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凯晨电缆架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办蔺高工业园金桥路**号。注册号610100100222278。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朝东,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宏,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核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诉被告西安凯晨电缆架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晨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朝东、周志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鼎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定做环形桥架一套,并签订《合同书》,约定加工费为12万元,合同生效后即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万元及业主提供的加工图纸。被告交付产品后,其将产品发运业主现场安装时,发现尺寸严重不符合图纸要求,根本无法安装。之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部分产品拉回返修,其余报废部分自行拉回,返修部分于2011年10月19日前拉回其业主现场并由其检验。被告未按期交付,亦不理睬,无奈只得另行加工环形桥架并发给业主。之后,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返还4万元并承担运费,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由被告返还4万元预付款及运费损失78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凯晨公司辩称,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格按照双方合同及附件图纸要求完成加工,且原告验收合格并签收了产品,补充协议不是被告所签,而是原告要求其修改部分支架才会付清余款,其拉回部分产品进行了修改,因原告未支付下余加工费,故对加工的支架行使留置权,故原告违约在先,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合同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乙方)依据原告(甲方)提供并经双方确认的图纸加工环形桥架一套,总价款12万元,签约生效后,甲方支付30%预付款(3.6万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被告65%合同款(7.8万元),剩余款项(6000元)在调试完成合格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万元,被告开始进行加工,2011年1月29日被告将加工完成的产品运到原告厂里,原告值班员工刘溪签收。之后原告将上述业方在成都的施工现场,因尺寸不合格原告遂与被告联系,被告派人到施工现场于2011年10月13日将部分设备拉回进行返修,原告向法庭提交2011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的《关于“环形桥架”的返修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核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西安凯晨桥架有限公司。环形桥架现由成都拉回,用户已确认此环形桥架全部报废,其中支架部分因尺寸不合格同时被退回。经甲、乙双方于2011年10月13日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现将支架部分由乙方拉回返修,与2011年10月19日返修合格后拉回甲方现场,由甲方检验验收。合格后再付人民币壹万元整、同时由乙方开具伍万元增值税发票(甲方已付货款肆万元整)。2、报废的环形桥架由乙方拉回。甲、乙双方严格按照此协议执行,此协议与原合同(动力机械手轨道—环形桥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在场人员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将返修的支架拉回后未再交付原告。庭审中,被告称协议上代表乙方签字的金纤纤是其派去拉货司机一起去的朋友而已,因金纤纤并非其单位员工也未经其授权,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个人行为,遂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另称拉回的设备已经修好,但因原告未付下余款项,故而行使了留置权。原告称因被告违付未再交付故重新委托他人加工,要求被告赔偿其另行支付的运费7831元。被告认为原告的签字销货清单,应视为原告已经验收,故而加工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拉回支架是因为原告要求其进行修改,遂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下欠款项8万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什么按补充协议约定拉回了部分设备,亦未能提供补充协议不是双方签定的相关证据。原告表示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安装调试,仅签收无法证明其已验收,故对被告所诉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关于“环形桥架”的返修补充协议》、图纸、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预付了加工费4万元,被告理应向原告交付合格的产品。现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关于“环形桥架”的返修补充协议》已经确认被告加工的产品存在不合格,被告也已按该协议的约定将部分设备拉回维修亦未再交付原告,现仅以签字的人系与其所派司机一同前去拉回支架,所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其无关,没有返还拉回的支架称系其行使留置权,此辩称显然不合常理,又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被告辩称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未能交付质量合格的环形桥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加工费4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运费损失,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原因,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下欠加工费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核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凯晨电缆架桥有限公司2011年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西安凯晨电缆架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核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4万元。三、驳回原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核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西安凯晨电缆架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837元,原告承担159元,被告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反诉费9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允之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