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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姚某某,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会涛、刘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由于被告在外地,不来应诉,后经多方寻找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在本院新城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会涛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网上认识,于2010年5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子,2011年2月份孩子生病,由于被告及其家人的冷淡,不及时就医,孩子不幸夭折,加之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事实,婚后未建立感情,被告曾于2012年2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190000元,其他财产无争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存在骗婚,原告大被告10岁,在与被告结婚之前已经与他人结婚生子,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胁迫被告签订影响婚姻自由的协议系无效协议,不能用金钱和婚姻自由捆绑在一起,所以原告要求支付19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骗婚行为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9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赔偿1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2月9日民事诉状一份、2012年2月23日商丘市睢阳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2012年4月8日商丘市睢阳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符离婚的条件;2-1、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2-2、被告与张双儿及二人孩子的照片19张,2-3、被告、张××、姚××微信聊天记录,2-4、2011年10月12日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份;2-5、2012年2月20日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2-6、2013年4月18日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历一份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上述证据证明位于商丘市海之畔小区13号楼2单元1楼东户的房子是原告的父母出资为原告购买的,被告对房子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隐瞒有孩子的事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出有违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事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00000元。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精神受到刺激,三次住院治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3323.47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一组4张,证明原告婚前已与他人生育子女,隐瞒事实真相,给被告造成精神痛苦应赔偿10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1中协议书有异议,该证据内容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打印好后被告未看内容而让被告所签字,内容不真实,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中2011年3月27日书写协议属无效协议,违背婚姻法立法精神,所签协议把婚姻与自由和金钱捆绑在一起,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自由,该协议已涉及巨额赔偿条款,用来限制对方离婚权,此约定实质排除夫妻一方法定离婚权,据此,协议为无效,不应为定案依据;证据2-2有异议,照片与本案无关,为原告婚前的朋友,系婚前照片,照片显示是被告朋友的儿子,与被告无亲属关系;证据2-3聊天记录不真实,非被告所聊天,与本案无关,且上面无时间记录,该件系复印件;证据2-4该病历与被告无关,也不知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有情感障碍为原告个人的陈述,非医院确诊,并原告在婚前也有病史;证据2-4、2-5、2-6医疗票据与病历不能相互印证,时间不一致,票据有更改、添加现象,与被告无关。综上六份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均为无效证据,不应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赔偿清单有异议,卖房款均有原告全部拿走,并卖房事宜是原告与他人洽谈,被告未过问卖房事宜。精神赔偿是原告存在过错,欺骗婚姻及隐瞒婚姻真相,应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是原告婚前的病史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支付任何费用。以上证据均超过举证期提交,当庭所提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理由是:照片上的小孩是原告的外甥女,男士是原告的初恋男友,并不存在结婚生子隐瞒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即证据1,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提出异议的,即证据2,本院认为,证据2-1违反婚姻法中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规定,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2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照片中的孩子是被告与他人生育的;2-3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4、2-5、2-6可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至2012年间曾因双相情感障碍入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部分医疗费,但是证明不了原告所得疾病是被告造成的,在本案中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的,即证据1,本院认为,证据1仅是四张照片,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网上认识,于2010年5月2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曾于2012年2月9日向商丘市睢阳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被告曾于2012年2月9日向商丘市睢阳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田审 判 员  田 蕾人民陪审员  祁利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詹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