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朱顺红与钟少锋、河源市华帝燃具经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顺红,钟少锋,河源市华帝燃具经营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5-10核稿人胡海林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方雪娟2012年05月09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4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4号原告朱顺红,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罗静雯,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少锋,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系粤P×××××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河源市华帝燃具经营部,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兴源路瑞安楼205号,系粤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大道北333号海拓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王智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顺红诉被告钟少锋、河源市华帝燃具经营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静雯、被告钟少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源市华帝燃具经营部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18时30分,被告钟少锋驾驶粤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G205线2879KM+3000M处(即杨侨镇石岗岭桥路段)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钟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博罗县杨侨镇卫生院住院49天,因病情严重转至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44天,后来转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6天,之后原告到回博罗县杨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70天。原告出院后,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确认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1185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3、护理费14074元;4、营养费5000元;5、误工费12635.6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1500元;8、残疾赔偿金95591.2元;9、住宿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74156.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钟少锋、河源市华帝燃具经营部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74156.3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粤P×××××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少锋辩称,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在事故发生后我直接向博罗县杨侨镇卫生院支付了6000元,通过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博罗县人民医院交付了10000元,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伙食费,应依法予以扣除。另我驾驶的粤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辩称,粤P×××××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诉请护理费没有证据,医院也未出具护理人员的相关事实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应不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由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18时30分,被告钟少锋驾驶粤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G205线2879KM+3000M处(即杨侨镇石岗岭桥路段)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朱顺红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顺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6月8日作出第(2011)000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顺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杨侨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从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7月27日,共住院49天。用去医疗费16325元,其中被告钟少锋垫付6000元,原告还欠10325元。按医嘱原告转院至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9月9日,共住院44天。原告预交527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钟少锋垫付10000元。期间原告曾到广州市正骨医院检查身体,用去检查费503.5元。后因病情需要,原告又转院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15日,共住院6天。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2月1日原告在博罗县杨村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共住院68天。原告预交500元医疗费,其余由被告与医院结算。原告出院后,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该所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朱顺红胸1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钟少锋为原告向博罗县杨侨镇卫生院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向博罗县人民医院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向原告支付1000元现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通过博罗县人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各被告均未予以赔偿,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朱顺红为农村户口,未婚,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杨村镇圩镇从事批发零售业,租住在博罗县杨村镇荣贵花园44号。粤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河源市华帝燃具经营部,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1年2月4日至2012年2月3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2011)第TM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顺红不负事故责任;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该认定书和鉴定书均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河源市华帝燃具经营部作为粤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应与钟少锋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多年来一直在博罗县杨村镇圩镇从事批发零售业,有固定收入,且居住在博罗县杨村镇荣贵花园44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在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以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因此,对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1855.5元(10325元+527元+503.5元+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50元/天×167天,原告四次住院共167天)、护理费8350元(50元/天×167天)、营养费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5591.2元(23897.8元/年×20年×20%)。误工费12288.25元(31810元/年÷365天×141天,计至评残前一天,2011年度广东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259元,原告请求以3181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事故使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身心和精神有一定的打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宿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驳回。以上合计162934.9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粤P×××××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10000元给原告(已付);在粤P×××××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原告损失不足部分42934.95元(162934.95元-120000元),由被告钟少锋、河源市华帝燃具经营部连带赔偿,扣除已支付1000元,仍应赔偿41934.9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粤P×××××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先予赔付责任。被告钟少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河源市华帝燃具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粤P×××××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朱顺红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钟少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1934.9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粤P×××××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先予赔付责任。被告河源市华帝燃具经营部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3元,由被告钟少锋、河源市华帝燃具经营部负担。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两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助理审判员陈国新人民陪审员温燕香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方雪娟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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