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胡琦与包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琦,包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532号原告胡琦。委托代理人瞿国伟。被告包苞。原告胡琦与被告包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文玲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琦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国伟、被告包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琦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相识,于同年10月结婚,于2008年7月生女儿包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长期分居,2010年4月被告转业后双方未同居。在双方短暂的同居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及女儿使用暴力,被告对家庭及女儿承担过任何经济上的照顾。2010年10月原告住院,住院期间被告也未来探望,双方已夫妻感情。被告不许原告回家居住,原告被迫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包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在此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家庭财产各半所有;4、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包苞辩称:一、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结婚后,因其外派工作,回国后也在宁波工作,双方分居生活,感情基础较弱,双方多次吵架,2010年9月原告突然搬走,一直无法联系。二、关于女儿的抚养权,因原告比较暴燥,影响女儿的成长,要求由其抚养女儿,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三、双方认识时,原告工作不稳定,婚后被告的当时的年收入有120000元,都是交给原告的,在维和期间的年收入有300000元,也都是交给原告的,在外的利息收等也都是交给原告的,原告名下还有股票等,钱都由原告管理,被告现在债务较多,有一百多万元的债务,对于财产要求分割。原告胡琦证明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本、户口本1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儿的事实。2、公安局110登记表及备案表,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在外居住的事实。4、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新三和医药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原告利益。5、建行浙江分行(4340611548889570)明细一份,证明于2011年1月取款310000元,于2011年9月取款400000元,用来购买风情雅苑1幢1903室。6、杭州工商银行(6222021202025351160)明细一份,证明同期被告账户有钱,不可能去借款。7、农业银行明细一份,证明同期被告账户有钱,不可能去借款。8、国信证券对账单一份,证明同期被告账户有钱,不可能去借款。9、评估报告一份,证明风情雅苑1幢1602室的房屋价值1362000元。被告包苞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因发生家庭纠纷而报警,并没有实施任何家庭暴力;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月份的钱是用来还贷的,9月份的钱是其家人用来掉头的,是同一天打入、打出各200000元;对证据6认为该钱提出来又打入建行的账户用于还贷的;对证据7认为该款项是转至证券账户的;对证据8认为证券账户上的钱转出来部分用于购房的首付款,部分用于炒股;对证据9认为房屋的产权是部队的,仅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报警,且调查情况显示为“夫妻吵架”,不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对证据3,本院对原告租房,双方分居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对证据4,本院认为,受诉法院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不同,对案外第三人的诉请未予以支持,并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对证据5、6、7、8,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为证明是否存在债务,因债务涉及案外第三人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对证据9,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因被告已向相关部门申请退房,该房处于待定状态,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给证据不予认证。被告包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2009年7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向葛新伟借款70000元。2、2011年1月24日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向张良军借款150000元。3、2011年1月15日借条、工商银行客户凭条各一份,证明向孙常强借款175000元。4、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上述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归还房贷。5、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房屋内的一些财物拿走的事实。6、浙江省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边防总队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为部队所有。7、股票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在原告处有股票要求分割。原告胡琦对上述证据1、2、3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即使有原件,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借款的事实不知情,双方当时已分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对张良军的银行电子回单认为是张良军的还款,而不是借款,对孙常强的银行客户凭条认为无法体现谁是付款人;对证据5认为原告仅拿了衣穿,并没有拿摄像机等物;对证据6认为即使房屋产权为部队所有,但使用权也是有价值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都是由被告在操作的。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为证明是否存在债务,因债务涉及案外第三人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曾报警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拿走了所列财物,也不能证明有所列财物的存在,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6,本院对涉案房屋为军产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7,本院对该股票账户至2011年12月20日余额为21.1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13日生育女儿包某。因双方长期分居,感情淡漠,双方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10月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婚前感情一般,婚姻基础较薄弱,被告当时在部队服役,及被派出国维和,客观上造成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后又因琐事未能加强交流沟通,双方经常争吵,双方于2010年10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包某的日常生活学习目前由原告照顾,从尽量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的角度,包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其身心健康,故由原告要求包某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对女儿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包某抚养费,该抚养费包括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用,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结合包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一)、关于风情雅苑3幢2单元1602室房屋,该房屋属部分所有的军产房,现被告已申请退房,该房屋的状态处于待定状态,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待房屋状态确定后,就离婚后财产另行处理;关于风情雅苑1幢1903室房屋因案外人提异议,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二)、关于债务,因双方对债务是否存在有争议,因涉及第三人,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三)、其他夫妻共有财产本院将法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胡琦与包苞离婚。二、婚生女儿随胡琦生活,由其抚养教育,包苞自2012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7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共同财产:1、牌号为浙A899**的polo车辆归包苞所有,包苞支付胡琦相应对价人民币3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美的电冰箱1只、空调二只(志高)、创维电视机一只、真皮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床一张加两个床头柜、五斗柜一只归胡琦所有;海尔洗衣机一只、空调一只、茶几一只、餐桌一张加餐椅六只、真皮床一张加两只床头柜、19寸电脑一只、餐边柜一套归包苞所有;3、胡琦名下股票余额21.15元,归胡琦所有。四、个人衣穿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胡琦负担人民币75元,由被告包苞负担人民币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判员 刘 清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