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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山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女,1977年3月19日出生,原籍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小学文化,现租住邯郸县兼并乡明珠社区东小屯村大华街路西胡同五条*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底某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在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号院南侧一书店门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马某停放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粉红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37元)盗走。2010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在邯山区农林路周师傅铁锅炖饭店门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400元)盗走,后藏匿至农林路中原副食品城内一栋楼前。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带领朋友申治某(外号“老四”)返回食品城准备推走赃车时,被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两辆赃车均已发还受害人。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曹某依法进行惩处。并建议法院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使用缓刑,并处罚金,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曹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21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武志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