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二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叶新亮与被告唐小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新亮,唐小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135号原告:叶新亮,男,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小平,男,1960年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叶新亮与被告唐小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新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才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并经合议庭准许证人李传阳、叶同文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新亮诉称:我同被告唐小平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退伙协议,将我俩原合伙在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白庙街道合伙经营的“福记大饭店”(含设施、设备)交给被告经营,约定被告分4期退还我投资款220000元,还约定如被告违约我可无条件接受饭店等。现被告在付了前2期欠款后下余拒付,且已停业并贴广告对外转租饭店,其明显违约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依约还原告第3期投资款50000元,因被告停止经营、拒不还款,当庭追加要求被告还我第4期即70000元投资款,原告依约立即接收上述饭店管理、经营权(含相关设施、设备)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散伙)协议书,佐证其辩称内容。3、财产登记清单、霍邱县公安局冯井派出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人李传阳、叶同文当庭证言,以上证明饭店座落位置、内部设施、设备及从开业到停业经营情况及因被告过错导致饭店停业。被告唐小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叶新亮与其家住江苏省常州市的朋友被告唐小平口头订立合伙合同,共同租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白庙村农民叶志中位于白庙村街道房屋合伙经营“福记大酒店”,双方依约对该酒店投入资金、设施及灶具、空调等饭店必须设施、设备,开始经营,当年11月24日,双方因故散伙,经证人刘炳军、刘荣红书面见证原、被告达成(散伙)协议书,约定:从该日起该饭店由被告独自经营,原告撤资,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7月31日、2012年1月31日、2012年7月31日前分别返还原告投资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及70000元,以上计220000元,如被告违约,原告可无条件接收该饭店等,同时被告从该日起还聘原告为该饭店厨师长,双方对报酬等亦作约定。原告遂依约退伙、应聘,被告亦依约支付原告报酬及返还原告前2期投资款100000元,第3期50000元于2011年7月31日到期后,被告拒付,当年11月被告及其妻因同房东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将饭店门锁上并张贴饭店转租公告,回老家至今未归,致成本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并经合议庭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叶新亮同被告唐小平经见证签订的(散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退出合伙经营及受雇于被告管理饭店,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定期限还原告下余投资款,原告当庭追加要求被告返还第4期70000元投资款虽未到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停业转租后至今已逾第3期还款期限近半年未履行还款义务,可视为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余投资款120000元及接收饭店经营、管理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一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小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叶新亮下余投资款1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叶新亮接收被告唐小平经营的位于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白庙街道“福记大饭店”的经营、管理权(含相关设施、设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唐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高祖祥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