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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日3时许,被告人牟某某在永吉县口前镇城东小区大门口其卖鱼的铁棚子附近,因琐事与房某某、梁某甲、梁某乙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牟某某用刀将被害人梁某甲、房某某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甲腹部外伤后造成开放性刀刺伤,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胃挫裂伤及血凝块和血液80毫升,构成轻伤;被害人房某某腹部刀刺伤后腹部见2.5厘米创口,深达肌层,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牟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3时许,被害人梁某乙、梁某甲、房某某在永吉县口前镇城东小区梁某甲家喝酒后,三人出去买酒,当走到该小区大门口,梁某甲在被告人牟某某卖鱼铁棚子边小便,后三人吵闹着往回走,当走出20多米远时,被告人牟某某从铁棚子里出来,用手电筒往三个人走的方向照,梁某乙说:“你瞎照啥呀。”牟某某说“照你怎么的。”然后被告人牟某某走到三人跟前,被告人牟某某与梁某乙、房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牟某某便返回铁棚子,被害人梁某甲便跟了过去,被告人牟某某在铁棚门口放大蒜的箱子上拿起一把切鱼的刀,被害人梁某甲走到铁棚门口,用手推被告人牟某某胸口一下,两人厮打在一起,梁某乙与被害人房某某也过来和被告人牟某某撕扯,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牟某某用刀将被害人梁某甲刺成轻伤,将被害人房某某刺成轻微伤。被害人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被告人牟某某经传唤归案。另查明,本案受理后,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牟某某的代理人与被害人梁某甲、房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牟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0.00元,赔偿被害人房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被害人梁某甲、房某某对被告人牟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赔偿和解协议书,被害人梁某甲、房某某陈述,证人梁某乙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帮教,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庆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娜(此件共4页,打印18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