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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清秀与杨刚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徐清秀。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刚川。被告: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呼增献。委托代理人:刘景波,男,市民。委托代理人:梁振伟,男,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大名县大名镇××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跃辉,该公司职工。原告徐清秀诉被告杨刚川、华通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贵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俊杰、被告华通公司代理人刘景波、梁振伟、保险公司代理人黄跃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清秀、被告杨刚川、被告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呼增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清秀诉称,2011年11月29日16时30分许,于际旺驾驶原告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公里+600米时,与对向杨刚川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号挂车碰撞,造成于际旺受伤,原告车辆损坏。事故经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于际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刚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评估,认定原告车辆被撞造成的损失为30900元,另,评估花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此损失,应由被告华通公司赔偿,被告华通公司作为冀D×××××号挂车车主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通公司当庭辩称,该事故车辆系华通公司所有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评估费、施救费数额太高。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施救费数额太高。被告杨刚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16时30分许,于际旺驾驶原告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公里+600米时,与对向杨刚川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2011年12月10日,该事故经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际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刚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2月10日,原告的鲁P×××××号小型轿车经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30900元,评损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34400元。另查明,被告华通公司于事故发生时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被告杨刚川系被告华通公司雇员。上述事实,有大名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的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机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事故车辆保单、行驶证及驾驶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于际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刚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责任划分准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通公司当庭辩称车辆评估费、施救费数额太高,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施救费数额太高,并不承担本案的车辆评估费,因车辆评估费是评估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施救费为该事故的合理支出,且均有合法票据,而被告华通公司、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共计30900元,评损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3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名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清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清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贵山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章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