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XX绑架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2762号罪犯XX,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眉东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眉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止于2023年5月21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新源监狱于2012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43分。因家庭困难,暂无履行罚金刑的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考核积分表、服刑人员零花钱明细账、承诺书、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O二二年六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潮审判员 张 佩审判员 胡开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