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执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子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子洋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1864号罪犯刘子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子洋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止。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于2012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子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子洋入所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4月1日,获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子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子洋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裴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