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甲与陈某某、浙江省××车××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陈某某,浙江省××车××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655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陈某某。被告:浙江省××车××司,住所地上××市××官街××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虞市××官街××号。负责人:黄某某。原告徐甲诉被告陈某某、浙江省××车××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旺建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浙江省××车××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陈某某、浙江省××车××司、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2010年9月9日9时,在位于绍大线兰亭娄宫与分水桥之间的基督教堂地方,被告浙江上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雇的驾驶员陈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浙d×××××号的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将正在道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后由救护车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34天治疗,伤势稳定后回家,但生活一直长时间不能自理。事故发生后,绍兴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浙江上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但是还有部分未支付,且对原告提出的其他人身损害理赔事项也怠于赔付。因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浙江上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雇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5448.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浙江省××车××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中有护理费430元属于某某计算,应当予以剔除;误工费应当不予支持;护理时间依照原告住院时间合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合理确定;营养费没有依据;另外,被告浙江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已经垫付了医药费共计1503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医药费中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2636.59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用按照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其他费用由法庭核实。如果处理商业险,则要求扣除全部责任20%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9时,在位于绍大线兰亭娄宫与分水桥之间的基督教堂地方,被告陈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浙d×××××号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正在道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甲无责任。被告浙江省××车××司系浙d×××××号的客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受伤后,到绍兴第二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原、被告就原告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肇事浙d×××××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浙江省××车××司已支付原告徐甲1303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门诊发票、住院费某某单及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被告浙江省××车××司垫付费用一并处理)根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住院收费收据,确定为12736.95元。事故发生时候,原告徐甲已超过70周岁,原告仅凭村委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因该收入减少,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认定为33天*83.97元/天,计277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3天*20元/天=660元。交通费184.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确认为16352.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浙江省××车××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可优先进入交强险,故对被告保险××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辩称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商业险部分扣除20%免赔率,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于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955.5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2636.59元)、交通费184.50元、护理费2771.01元。剩余费用3396.95元(包括医药费273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浙江省××车××司赔偿,因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投保50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上述费用由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计2717.56元,被告浙江省××车××司承担20%计679.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甲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及交通费共计15673.07元;被告浙江省××车××司赔偿原告徐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79.39元;因被告浙江省上虞汽车运输总公司已支付原告徐甲13030元,故保险××在履行义务时,支付给原告徐甲3322.46元,支付给被告浙江省××车××司12350.61元;二、驳回原告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徐甲负担142元,被告浙江省××车××司负担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