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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左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2012)左行初字第1号原告赵秀青诉被告左权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青,左权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左行初字第1号原告赵秀青,女,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现住左权县。被告左权县公安局。住所地:左权县城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乔泽飞,男,任左权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春飞,男,任左权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原告赵秀青不服被告左权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10日向被告左权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秀青、被告左权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杜春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青诉称,该与同村的王玉山因相邻纠纷一案,经左权县人民法院判决败诉,该上诉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该申请再审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该的申请。2012年2月16日,该带着山西省高院的民事裁定书到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因没有带全证据,该于2012年3月1日带着证据再次乘坐火车准备到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该刚下火车即被左权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带走,同年3月3日,被告左权县公安局对该做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送晋中市拘留所执行,该认为被告左权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没有扰乱社会秩序,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被告左权县公安局辩称,2012年3月2日,原告赵秀青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时在北京西客站被我县驻京工作人员发现后及时返送回左权,之后,该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赵秀青的行为属于无理上访、越级上访、非正常上访,该行为已经扰乱了正常的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该局依据调查掌握的事实于2012年3月3日对原告赵秀青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赵秀青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被告左权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3日做出决字[2012]第0000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赵秀青于2012年3月1日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对原告赵秀青给予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被告左权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我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2日对赵秀青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2年3月2日对赵来娥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2年3月2日刘XX证明一份;4、2012年3月2日焦XX证明一份;5、2011年3月14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晋民申字第11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6、2008年11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08]第100010号训诫书一份、2008年12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2008]第13638号训诫书一份、2009年12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09]第132036号训诫书一份;7、2008年12月30日左权县公安局左公(麻)决字[2008]第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8、赵秀青的户籍证明一份。被告左权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我院提供了如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录);2、《信访条例》;3、北京市公安局京公法字[2005]855号、[2006]385号文件两份;4、2008年12月1日山西省公安厅、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山西省司法厅晋公通字[2008]107号文件一份。原告赵秀青向我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3月14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晋民申字第11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2012年3月3日左权县公安局决字[2012]第0000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2012年3月13日晋中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赵秀青对被告左权县公安局提供的第1、2、3、4、5、8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6、7组证据提出异议,称该没有见过训诫书,也没有受到过警告处罚。被告左权县公安局对原告赵秀青提供的1、2、3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左权县公安局提供的第1、2、3、4、5、8组证据,原告赵秀青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左权县公安局提供的第6、7组证据,原告赵秀青虽然提出异议,但该两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件的基本要求,本院应当予以采信。原告赵秀青提供的1、2、3组证据,被告左权县公安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秀青的丈夫董彦红与同村的王玉山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经左权县人民法院判决,董彦红败诉,董彦红上诉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董彦红申请再审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该的申请。2008年12月30日被告左权县公安局向原告赵秀青作出左公(麻)决字[2008]第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赵秀青于2008年11月17日、12月22日先后携带上访材料到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滞留为由对赵秀青作出警告处罚。2012年3月1日,原告赵秀青携带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等材料从河北省邯郸市乘坐火车到北京市上访,2012年3月2日凌晨,在北京市西客站出站口,左权县驻京工作人员将原告赵秀青带离现场并将其送回左权县城。当天,被告左权县公安局麻田派出所民警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并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赵秀青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同日,被告左权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原告赵秀青到北京非正常上访为由对原告赵秀青做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送晋中市拘留所执行,该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赵秀青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12年3月31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赵秀青的丈夫董彦红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经左权县人民法院一审、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原告赵秀青自称到最高人民法院立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左权县公安局依据调查掌握的事实对原告赵秀青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赵秀青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我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秀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赵秀青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天青审 判 员  石存华人民陪审员  李文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