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庞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同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宪伟、被告人庞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庞某乙伙同谢尚锋、谢法勇(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衙前村新郭路20号弄内,采用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XX军停放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价值66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军的陈述及失窃报告,同案犯谢尚锋、谢法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建达、李秀英、庞彦起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庞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乙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庞某乙提出的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辩解,经查,证人李秀英(系被告人庞某乙母亲)、证人庞彦起(系被告人庞某乙父亲)均证实被告人庞某乙实际出生年月与户籍证明一致,即被告人庞某乙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庞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云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