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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季某甲与韩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韩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季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韩某。原告季某甲为与被告韩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敏冲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起诉称:2005年仲某,原告经被告的姐夫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原、被告征得双方父母的同意后按照农村的习俗订婚。订婚后,原、被告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季某乙。2007年7月被告丢下孩子以出去买鱼烧饭为借口逃离原告家某,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并非真心实意与其结婚,只是受他人唆使以与其同居为名,从其身上获得不当利益。原、被告同居后并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双方也根本不可能再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据此,请求法院判决:一、非婚生子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季某乙18周岁止(抚养费每月500元,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未作答辩。原告季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待证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待证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被告居住人口信息,待证被告现在经常居住地系莲都区;4、出生医学证明,待证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情况。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7月生育一子季某乙,后非婚生子季乙某由原告抚养。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鉴于非婚生子季乙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归其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的被告应当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双方收入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季某乙随原告季某甲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止,由被告韩某从2012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非婚生子季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敏冲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江煜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