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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二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侯李氏与被告郭刚、赵卫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李氏,郭刚,赵卫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088号原告侯李氏。委托代理人达伟。委托代理人侯中奎。被告郭刚。委托代理人李银萍。被告赵卫利。委托代理人贾伟。原告侯李氏与被告郭刚、赵卫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达伟、侯中奎,被告郭刚的委托代理人李银萍、被告赵卫利的委托代理人贾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李氏诉称,2010年7月4日,被告郭刚驾驶实际车主赵卫利名下的陕XX号轿车沿枣园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马路村附近,适逢原告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至此,郭刚驾车观察不周,制动不及,将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莲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航工业西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右坐骨骨折;4、轻型颅脑损伤;5、急性结石性胆囊炎。原告在中航工业西安医院住院治疗68天,出院后曾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刚赔偿原告医疗费14125.76元、营养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25200元、交通费264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住宿费103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8632.25元和鉴定费1500元,合计75725.81元;2、被告赵卫利与被告郭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刚辩称,其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属实,对交警部门认定由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亦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赵卫利辩称,该陕XX号轿车系其从他人手中购买的二手车,未办理交强险手续。郭刚系其雇佣的司机,郭刚驾驶该车将原告撞伤,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应当凭票据据实支付,但原告曾在住院时进行了胆结石治疗,此病症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原告治疗胆结石花费的58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营养费仅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部分,出院后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关于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20天内以每天60-80元标准计算的护理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交通费虽有实际票据,但并非原告住院所发生的费用,请求法院酌情裁判;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原告在西安市居住生活,住宿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裁判。经审理查明,该陕XX号轿车型小客车系被告赵卫利从他人手中购买,赵卫利未给该车办理车辆过户更名手续及检审验手续,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郭刚系赵卫利雇佣的司机。2011年7月4日10时30分许,郭刚驾驶陕XX号轿车沿枣园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马路村附近,适逢原告侯李氏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至此,郭刚驾车观察不周,制动不及,将侯李氏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1B]第0704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李氏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航工业西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右坐骨骨折;4、轻型颅脑损伤;5、急性结石性胆囊炎。原告在中航工业西安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费门诊费1349.7元和住院费39355.06元。其中包含被告郭刚垫付的住院费5000元及被告赵卫利垫付的门诊费1349.7元和住院费21200元,其余医疗费13155.06为原告自付。另外,原告出院后曾三次到中航工业西安医院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970.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侯李氏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3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侯李氏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下肢及骨盆损伤,伤残等级均属十级;2、侯李氏护理期限为出院后120天内;3、侯李氏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七千元。综上所述,原告侯李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中航工业西安医院治疗花费住院费13155.06元,出院后继续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970.7元,合计为14125.76元;2、护理费。根据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3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侯李氏的护理期限为出院后120天内,其住院治疗68天,护理期限应为188天。原告自述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子侯中奎进行护理,但庭审中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务合同和详细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酌定以西安市社会护工日均工资以每日8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68天=5440元。酌定以每日70元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70元×120天=8400元。两项护理费合计为1384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病历和就诊复查情况,其诉请交通费2647.8元与其就诊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均不相符,酌定交通费以5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68天,为204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病历医嘱及康复状况,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内需加强营养,酌定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5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身体损伤经评定属双十级伤残,原告随其子侯中奎长期在西安市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当以2011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标准计算,原告现年80周岁,应累计5年,按照11%的伤残赔偿比例进行赔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632.25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致残购买坐便椅花费150元,符合其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相应损害,应当得到抚慰,唯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较高,酌定以30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3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侯李氏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53348.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陕西华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坐便椅销售清单、侯中奎持有的西安市暂住证,被告提供的《汽车转让协议》、原告之子侯中奎出具的垫付医疗费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1B]第0704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刚驾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卫利作为郭刚的雇主及该陕XX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应与被告郭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侯李氏要求被告郭刚、赵卫利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赵卫利在购买该陕XX号轿车后未给该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郭刚、赵卫利应自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即连带赔偿原告侯李氏医疗费14125.76元、护理费138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8632.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和鉴定费1500元,合计53348.01元。关于被告赵卫利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急性胆囊炎治疗,该病症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创伤,故在赔偿时应扣除原告治疗胆囊炎花费的5800元医疗费的辩解意见,庭审中经向被告释明其可就原告患急性胆囊炎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告赵伟利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视为其放弃对此进行因果关系鉴定。被告赵卫利在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患有急性胆囊炎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103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中有部分票据为餐饮发票,其余发票印章模糊不清,原告无法说明对应的住宿人员、住宿地点及住宿时间,不能证明该费用为合理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刚赔偿原告侯李氏医疗费14125.76元、护理费138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8632.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和鉴定费1500元,合计53348.01元。二、被告赵卫利与被告郭刚对原告侯李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李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刚和被告赵卫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祁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