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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包民一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胡海生与邵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生,邵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一初字第00546号原告:胡海生,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开源印刷厂投资人,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胡松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文,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孙传清,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485791-6。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苌勇,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海生诉被告邵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松柏,被告邵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传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生诉称:2009年11月11日9时50分左右,被告邵文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肥市桐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屯溪路交叉口向东右拐弯时,遇原告骑电动车自屯溪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邵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月1日、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4月8日两次住院治疗并多次复查。2011年7月4日,原告被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和轻伤。另邵文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但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7139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医疗费851元、误工费62100元(误工575天即自2009年11月11日受伤之日至2011年6月8日委托鉴定之日×2010年合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292元/年)、护理费7452元(两次住院69天×2010年合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292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9天×20元/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263元、残疾赔偿金74424元(2011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606元/年×20年×20%)、鉴定费1200元、电动车维修费725元;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邵文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赔偿请求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原告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尚欠住院医药费39896.4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赔偿请求过高,应予核减。原告没有在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增加诉讼请求金额,现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新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医药费经保险公司核定,有12568.41元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用药,不属赔偿范围;尚欠医院的住院医药费39896.48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保险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以免日后产生纷争。另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9时左右,邵文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肥市桐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屯溪路交叉路口向东右拐弯,遇胡海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屯溪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胡海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邵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海生伤后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月1日、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4月8日两次住院,并多次门诊复查。其间,胡海生支付门诊医药费494元、住院期间租床费315元;邵文支付门诊医药费510.7元、第一次住院期间陪护费及服务费3550元;尚欠医院住院医药费39896.48元。此外,胡海生支付电动车修配费用725元。2011年7月4日,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胡海生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人体损伤构成轻伤;其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胡海生系个人独资企业“合肥市开源印刷厂”投资人,该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非图书报刊印刷、打字复印服务及纸张零售”。还查明:皖A×××××号轿车所有人为邵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9日0时起至2010年4月8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证明、租床费收据、陪护及服务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电动车修配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邵文驾驶皖A×××××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胡海生受伤致残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邵文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中胡海生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41216.18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费用清单、证明,结合病历、出院小结及实际支出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以住院69天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0元/天)确定。3、营养费1380元,参照上述标准酌定。4、护理费4453元,以住院69天并按照2010年度安徽省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556元/人、年计算。5、误工费54486元,以误工575天(自2009年11月11日受伤之日至胡海生主张的2011年6月8日委托鉴定之日),并按照2010年度安徽省其他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587元/人、年计算。6、交通费500元,根据胡海生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需要酌定。7、残疾赔偿金74424元,根据胡海生伤残等级,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2011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60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18606元/年×20年×20%。8、鉴定费1200元,系对胡海生人体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确认并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因事故已致胡海生受伤致残,身体、精神上均遭受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并综合侵权人的过失、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10、电动车维修费725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车辆损坏事实,并结合修配费发票及实际支出确定。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1764.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72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万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7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63060.18元;另有医药费7979元(即住院医药费39896.48元×20%)应认定系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邵文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海生经济损失120725元(履行方式:实际赔偿胡海生116664.3元,支付被告邵文垫付的406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海生经济损失63060.18元(履行方式:实际赔偿胡海生31142.7元,支付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31917.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邵文赔偿原告胡海生经济损失7979元(履行方式:支付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胡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原告胡海生负担879元,被告邵文负担3256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邵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珧代理审判员  杨雯雯人民陪审员  蒲丽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元元 搜索“”